(2016)粤0306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明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4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明锋,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宏发世纪城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毫克每100毫升。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9毫克每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