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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522号原告石某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美芬,安阳市文峰区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芬,被告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不珍惜,且无家庭责任感。原告是个残疾人,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体贴也不照顾,并对原告实施家暴,进行虐待和侮辱,还威胁原告不准提起离婚诉讼,否则就对原告人身伤害。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现金15000元;被告对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豆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供的结婚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矛盾生气,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