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义与孙建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孙建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829号原告李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孙建爱,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李义与被告孙建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诉称,被告于2012年雇佣原告劳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写下欠据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义工资款6000元陆仟元整再2015年11月10号之前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孙建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2014年11月8日,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但大约在2015年4、5月份被告还了原告500元,7、8月份还了原告400元。2016年1月21日还了原告4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现在认可再还原告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资款(4000)元1月21日李义”,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工资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做劳务,拖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关于被告提供4000元收条问题,原告主张,这个收条是其在2016年1月12日给李俊清打的,与本案无关,这个收条证明藏山庄村的李俊清欠其的4000元还清了。被告主张这是被告偿还给原告4000元,原告打的收条。2016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约定还4000元,恰逢被告父亲因病住院,故被告委托李俊清将4000元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确认,李俊清把收条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持据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已经偿还4000元,并有收条为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还款,虽原告主张该收条为其与李俊清之间的结款凭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收条并未载明原告收到谁给付的工资款,故本院认定为原告收纳持有人(本案被告)给付的工资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建爱给付原告李义工资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建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