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邵家宽与冯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家宽,冯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47号原告:邵家宽。被告:冯星星。原告邵家宽诉被告冯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家宽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冯星星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在半年内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杳无音讯,且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家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星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星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邵家宽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星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冯星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冯星星交付现金39200元。2014年11月份,原告收到被告冯星星交付的款项800元。剩余借款被告冯星星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冯星星出具的借条并未明确借款人,但原告邵家宽为上述借款凭证的实际持有人,故应推定原告邵家宽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被告冯星星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仅交付现金39200元,故依法应当认定上述实际借款金额为39200元。此外,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利息约定,故案涉借款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份收到的800元款项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38400元。上述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冯星星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邵家宽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星星归还原告邵家宽借款本金3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家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邵家宽负担20元,由被告冯星星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