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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执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启才与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启才,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907号申请执行人:黄启才,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被执行人: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萍,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启才与被执行人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冯相逢代理审判员  翟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沈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