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津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以26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前进村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其注意力不集中,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的山东省人李××所骑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的后部相撞,造成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弃车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赔偿被害人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王二×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联合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公证书,委托书,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查询,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一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张××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张 诚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侯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