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杜雷与韦全建、韦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杜雷,韦全建,韦永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曾杜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全建,个体户。被告韦永秋,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原告曾杜雷与被告韦全建、韦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韦全建名下的坐落于柳江县拉堡镇柳中街67号2、3、4层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0151)予以查封,并组成由审判员黎再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海梅、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曾杜雷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全建、韦永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杜雷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韦全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韦永秋为借款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在还款时间已经到,经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韦全建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全建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189元(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6%计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被告韦永秋对被告韦全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判决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38189元。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杜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拟证实借款的数额、时间、违约责任,以及二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所以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韦全建、韦永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全建、韦永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全建向原告曾杜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因本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曾杜雷借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20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如到期未还,由此涉及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本人承担。借款人:韦全建。担保人:韦永秋”等主要内容。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本案借款为双方两次现金借款之后汇总形成的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全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条上载明“借得现金200000元”,与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为双方两次现金借款之后汇总形成的一份借条”相吻合,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韦全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被告韦全建没有如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全建归还借款,被告韦全建应对200000元借款进行清偿。对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补充约定或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韦全建在借条里明确约定“如到期未还,由此涉及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韦全建承担”,现被告韦全建逾期不清偿欠款,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由此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5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韦全建承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人韦永秋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等均没有约定,也没有对此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韦永秋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并对被告韦全建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全建、韦永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全建偿还原告曾杜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韦全建支付原告曾杜雷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5000元;三、被告韦永秋对被告韦全建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永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全建追偿。本案受理费元4423(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61元,合计5984元,由被告韦全建、韦永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再武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