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远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远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忠成,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黎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绍云,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远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黄道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忠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杨思培,经理。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远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林忠成,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建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远发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中记载:2008年2月份至2010年3月份,兹欠远发公司混凝土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83759元,截止2011年1月17日止已付款9580600元,余款为2803159元。该结算单盖有“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以下简称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并有“经手人:陈×虹、林忠成”的签名。远发公司另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砼送货单,显示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远发公司应客户“福建七建”要求为工程名称为“星光华实业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备案的2007年3月6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提前开工复函)申请表》中均显示工程名称:深圳市星光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华电子公司)工业园厂房A、B、C座、宿舍A,工程地点:深圳市光×街道办××村工业区,发包人:星光华电子公司,承包人:七建集团,其中申请表中有施工单位七建集团联系人是林忠成,承包人盖章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其法定代表人段永利的签章;3、编号为06928750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显示:2008年5月10日,深圳市新×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开具收款人为七建深圳分公司、用途为工程款的价值100万元的支票;4、深圳市公安局南凤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显示,2012年2月15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街道××村新××工业区××路12号发生用车堵工厂门口方式讨要债款的报警事宜,远发公司主张此行为就是其向七建深圳分公司讨要本案货款,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中,远发公司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林忠成主张权利,认为第三人的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以上述第二项目部印章是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假公章为由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提交社保清单用于证明林忠成不是其公司员工。另提交工商注册登记查询,用于证明远发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中“星光华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七建深圳分公司以实际欠款人是林忠成为由申请追加林忠成为本案的第三人,该院予以准许,并传唤林忠成本人到庭接受调查。林忠成到庭确认了远发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中的事实,称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是七建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杨思培交给他本人使用的;确认是欠远发公司货款,但实际账目还要再对清楚;七建深圳分公司是由林忠成、杨思培、张×金、李秋建四人每人20万元投资共同入股的,通过支付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在七建集团名下,对外以七建深圳分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林忠成承包工程还需要向七建深圳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承包工程款项的收取都是通过七建深圳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七建深圳分公司收取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林忠成,林忠成从未直接收取过任何工程款项;确认远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关“星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记载是笔误,实际上是位于光明新区白花洞的星光华电子公司工程;本案的欠款除了星光华电子公司的工程外,还有新×利公司工程等项目。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林忠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盖有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致星光华电子公司的工程施工联系单;2、2007年5月8日七建深圳分公司盖章确认收到林忠成股金10万元的收据;3、2008年11月19日七建深圳分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林忠成在七建深圳分公司总股份占有25%股份。特此证明”;4、星光华电子公司与七建深圳分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有星光华电子公司盖章及七建深圳分公司盖章的一页,其中承包人七建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林忠成;5、林忠成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与星光华电子公司的会议纪要,其中有星光华电子公司及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盖章确认;6、星光华电子公司与七建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协议》,七建深圳分公司盖章处有林忠成的签名;7、星光华电子公司2010年10月13日向七建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单;8、多张林忠成出具的收到七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的星光华电子公司的工程款或材料款,其中部分收据备注支票的内容;9、2006年12月20日,新×利公司与七建集团签订的深圳市建设施工(单价)合同及补充条款,其中合同显示七建深圳分公司承包了新×利公司位于深圳市××街道办的工程,承包人签名为林忠成,盖章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与远发公司提交的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备案的2007年3月6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中的公章一致;10、盖有新×利公司公章、林忠成签名及七建深圳分公司公章的补充合同。被告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为反驳远发公司的主张提交星光华电子公司的证明,其中确认了与七建深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称与远发公司没有供货关系,没有收过远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七建深圳分公司为七建集团的分支机构,七建集团自2015年4月15日起将其法定代表人段永利变更为赖锦昌。原审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林志勇诉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林忠成、星光华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林志勇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多份盖有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文件(包括铝合金窗承包协议书、结算书等),其中有一份致深圳市质检、安检站、星光华电子公司、宝安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报告中记载的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星光华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质量、案件资料盖章,用此项目章来盖,此项目章与本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报告的下部项目部印章样板处盖有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报告的尾部有七建集团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另有一份致宝安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该表中承包单位(章)处有七建深圳分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思培的签名、第三人林忠成的签名及盖有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经审查,(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案件中的协议书、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有盖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部分均有林忠成的签名。对此,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2013年10月17日,远发公司以要求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的同一诉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46号。该案诉讼中,远发公司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星光华实业厂房、宿舍工程》,合同编号为:YF2008(砼)字第0304号,需方(甲方)为七建集团,供方(乙方)为远发公司,签订时间:2008年10月20日,签订地点:白×洞星××工地,该合同第7.3条付款方式如下:7.3.1当月砼款次月20日前支付70%,余款在主体封顶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7.3.2甲方可选择直接转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乙方货款;转账由甲方直接转至乙方(远发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银行及账号见本合同第6页),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应背书转让,甲方开出的银行转账支票抬头应注明乙方单位全称,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承担;7.3.3乙方收款人员凭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及收款委托书向甲方收取砼款,其他未经乙方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砼款,否则由此引起的责任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的第8.9条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与乙方办理结算,如果由于需方原因未办理结算,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并直接以供方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直到甲方与乙方办好结算手续为止。该购销合同甲方盖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经办人为林忠成,乙方盖远发公司印章。2014年2月22日,远发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远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803159元及利息600000元(从2011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3403159元;2、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买卖主体一方是七建深圳分公司还是林忠成。相关的证据证明,引起本案货款纠纷的工程承包人为七建深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系林忠成,林忠成对外以七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工程项目,工程款汇入七建深圳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远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送往林忠成承包的星光华电子公司及新×利公司等工程项目,林忠成是项目负责人。七建深圳分公司辩称林忠成在外有五、六处私接工程,但无提交任何证据,经责令七建深圳分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款项收支凭据,其拒不提交,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认定是七建深圳分公司而非林忠成。二、《结算单》中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以《结算单》中所盖的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非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为由不予确认,但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备案的2007年3月6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深圳市光明新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提前开工复函)申请表》和林忠成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与星光华电子公司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均证实,七建深圳分公司有使用该未经公安局备案的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用作经营活动,在原审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案件中,已经有多份证据显示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多次用于承包工程施工等事宜,故认定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认可林忠成使用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经营。三、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有关远发公司《结算单》中的货款与承包工程总造价实际不符的抗辩。涉案《结算单》记载的是2008年至2010年间的混凝土货款,已支付了9580600元,七建深圳分公司在此期间承包了星光华、新×利公司等工程项目,这些工程的总造价多少,结算总工程款多少,七建深圳分公司无提交证据,实际施工中,混凝土款占工程款比例,七建深圳分公司亦无提交证据,也无提交证据证明林忠成在此期间私接工程使用远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证据,故对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四、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远发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货款余额的支付应在主体封顶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七建深圳分公司否认欠款,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无举证证明工程项目何时封顶,故从双方的购销关系不能确定货款的具体履行期限,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拒绝偿债时起算。涉案的《结算单》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远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七建深圳分公司履行。远发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履行被拒绝,故诉讼时效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从另一方面来看,《结算单》的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报警事件发生在2012年2月15日,远发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星光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远发公司没有供应混凝土给星光华公司,庭审质证中,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认为报警事件并非找其要钱,而是找星光华公司要钱,这与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星光华公司出具的前述证明相矛盾,而星光华公司厂房、宿舍工程是七建深圳分公司承包,该工地是七建深圳分公司的工地,证明远发公司是前往七建深圳分公司工地索要货款发生纠纷而报警,故该院确认远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林忠成对外以七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经营七建深圳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采购建材,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七建深圳分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对此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清偿货款。林忠成与七建深圳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或是内部承包关系,七建深圳分公司和林忠成并无提交相应的书证,该院确认《结算单》中记载的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尚欠远发公司的货款2803159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发公司货款28031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25元,由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七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远发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远发公司及林忠成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林忠成对外以七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项目,采购建材,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林忠成不是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的员工,查询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可知,林忠成为福建省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助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也未授权其代表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从YF2008(砼)字第0304号《混凝土购销合同》来看上面所谓的公章不是本案七建深圳分公司的,七建深圳分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其他项目部使用,七建深圳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没有这枚印章。林忠成私刻印章,盗用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经营承包工程项目,采购建材。最后,与远发公司签约的是林忠成,七建集团未在该合同上盖公章确认。向远发公司履约的也是林忠成,在远发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七建集团或七建深圳分公司员工,在长达五年多时间,远发公司亦没有向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开具一张正式发票,没有证据证明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向远发公司支付过砼款,故可证明系林忠成的个人行为,与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无关。另远发公司不向林忠成主张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未能依法认定林忠成私刻印章,盗用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经营承包工程项目,采购建材等事实,从而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林忠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原审未对此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前述,林忠成签订和履行涉案YF2008(砼)字第0304号《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原审未认定林忠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所以未进一步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对本案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判决。其次,林忠成仅持有“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不足以让人相信有代理权。YF2008(砼)字第0304号《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盖章应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仅盖“项目部印章”显然不符合要求,远发公司是专业混凝土公司,长期与建筑公司密切来往,不难分辨“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为假印章,因为公安部刻制项目部印章,要求与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名称一致,所以,正规施工项目部印章名称应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星光华电子公司工业园厂房ABC座宿舍A项目经理部”,同时,远发公司作为专业混凝土公司,完全清楚“八大员”应持证上岗。查询深圳市住房建设局和福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完全可以查明林忠成以及送货单签收员不是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员工。因此,在远发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本案已无适用表见代理的空间。综上,无论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依法都不需要对涉案YF2008(砼)字第0304号《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未适用无权代理制度,从而使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对林忠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远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所谓的《结算单》上的日期2011年1月17日远发公司应当知道主张权利的起始日期,期间均未主张权利,其在2013年10月1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新×××工业区的保安员报警,系正常的治安案件出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远发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四、原审确认《结算单》中记载的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尚欠远发公司的货款2803159元,并计付利息错误,应予纠正。首先,远发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混凝土《送货单》中与星光华有关的货款才36815.18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远发公司主张货款2803159元,应提供货款达到2803159元的《送货单》,而其未能完全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凭《结算单》没有《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远发公司有实际交付货物。其次,YF2008(砼)字第0304号《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数量约15000立方米,合计金额不足350万元。而林忠成出具的《结算单》欠款总额超过1283万元。混凝土供应量超过工程实际需求的3.7倍,足以说明《结算单》明显是虚假的。同时,该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2008年10月20日至该工程混凝土使用完毕时止”。而林忠成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2008年2月份至2010年3月,兹欠远发混凝土合计…”,显然,《结算单》所述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与该购销合同约定不符,另送货地点与本案诉争工程地点不符。因此《结算单》是虚假不实的。原审忽略上述事实,判决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承担货款2803159元以及利息,明显错误。最后,根据《购销合同》第7.2条约定“结算方式:每月5日前供需双方核对上一个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签名(甲方指定的代表人为:“苏桂林,137××××3673”……)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应及时持结算单到甲方财务科开入库单,并根据入库单的数量和金额及时开具商品砼销售发票给甲方……”,而本案远发公司提供的《商品砼送货单》并非甲方指定的代表签收,不能证明该砼用于星光华、新×利的项目上;并且《结算单》也没有甲方指定代表的签名,故《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长达五年多时间,远发公司亦没有向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开具一张正式发票。被上诉人远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七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忠成及原审被告七建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远发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6928750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显示出票日期2008年5月10日、出票人新×利公司、收款人七建深圳分公司、用途工程款,该支票经七建深圳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协××建材行。远发公司一审并提交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协××建材行《情况说明》,有如下内容:“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背书给本单位的编号为06928750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是远发公司交给我建材行的,作为远发公司向我建材行支付的10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远发公司依据盖有“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并由经手人“陈×虹、林忠成”签名的《结算单》诉请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803159元,虽然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对《结算单》上“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陈×虹、林忠成非其单位员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林志勇诉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林忠成、星光华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另案中,林志勇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多份盖有“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文件,其中一份致深圳市质检、安检站、星光华电子公司、宝安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报告同时加盖了“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及七建集团公章并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并记载有“此项目章与本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另有一份致宝安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同时加盖“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及七建深圳分公司公章并其法定代表人杨思培的签名,且有第三人林忠成的签名。不仅如此,该案证据《协议书》、《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有盖“七建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部分均有林忠成的签名。二、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备案的2007年3月6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深圳市光明新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提前开工复函)申请表》显示七建集团系星光华电子公司发包的工程的承包人,林忠成是七建集团的联系人,所加盖的系七建集团合同专用章。三、原审第三人林忠成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提交了七建深圳分公司承包的星光华电子公司及新×利公司发包工程的相关材料,证明其系作为七建深圳分公司的施工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在相关文件签名,该相关文件或加盖七建集团合同专用章并林忠成签名或加盖七建深圳分公司公章并林忠成签名。综合以上事实,结合远发公司提交的《商品砼送货单》、部分收款收据存根、编号为06928750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协××建材行《情况说明》,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原判据此认定远发公司系向林忠成以七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建材,远发公司与七建深圳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七建集团上诉主张林忠成既不属于七建集团、七建深圳分公司的员工,也无权代理该两公司,林忠成则表示其系与他人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挂靠在七建集团名下,并就所承包工程向七建深圳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由七建深圳分公司收取工程款项并扣除管理费后向其支付余款,林忠成据此提交了七建深圳分公司收取其股金的收据以及星光华电子公司2010年10月13日向七建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单,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对收取林忠成股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对于前述多份工程承包的文件中出现的林忠成作为七建集团联系人以及七建深圳分公司施工代表的情况给予合理解释,故原判确定七建集团与七建深圳公司应向远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妥,如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分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林忠成之间的约定需要由林忠成承担相应责任,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远发公司诉七建集团及七建深圳公司另案中所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货款余额的支付应在主体封顶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七建深圳分公司否认欠款,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何时封顶,而本案中远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远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七建深圳分公司履行,原判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自远发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关于七建集团所称远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结算单》不符的问题,因林忠成已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该《结算单》也加盖有七建集团实际使用的第二项目部的印章,系双方结算的凭证,远发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印证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判依据《结算单》确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七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25元,由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