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彭平方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平方,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彭平方,个体工商户。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广灿、李建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彭平方与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由于石家庄市区划调整,本案依法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平方,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关广灿、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平方诉称,2004年5月,我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一《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承包内容:森都花园2号、4号楼清桩间土等内容;第四条约定的质量要求为合格;第五条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一层结顶后陆续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我按约组织施工,完成了2号、4号楼一层封顶工程,由于被告未能按月付款,后续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根据2004年8月30日的两次工程洽商记录及2005年1月23日的2号、4号楼零用工明细记载,原告为被告施工所欠的施工人工费为17114.52元,为被告施工用工费3667元,被告人员工地就餐合款9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21681.52元,并均有被告方签字为证。经多次追要和2006年8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至今,被告仍未付款。2007年11月26日我起诉至桥东法院,后因藁城法院就因本工程易人起诉,判后,因一方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发回藁城法院重审,并要求和本案合并审理,故桥东法院将案卷移送藁城法院,该院认为主体不适格,未作处理。施工协议所述的是合同主体部分,而我主张的是合同主体以外的费用。合同主体部分已无争议。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人工费21681.52元及利息(以21681.52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欠款的事实。2、当时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施工的工程应由张民改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4月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隆尧县森都花园住宅区项目。工程地点:邢台市隆尧县祁南路与柴荣大街北侧。工程内容:2、4、6、8号楼砖混结构六层。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全部土建、水暖、电器照明等。开工日期:2004/5/5.竣工日期2004/11/4.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之后,原告(乙方)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建甲方总承包的隆尧县森都花园2号、4号住宅楼工程达成以下协议:一、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两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贰仟元整,一层封顶后无质量事故返还。二、承包内容:森都花园2号、4号楼清桩间土、凿桩头、铺褥垫层及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土建、水、电、暖)以甲方跟祥银房地产签订的合同为准(防水除外)。三、四、(略)。五、承包方式: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110元。六、付款方式:工人进场付5000元生活费,一层结顶祥银房地产付款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以后按进度付款,每月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拨付至总价款的85%,停止拨款,待结算后祥银房地产付款之日起一个月内,除扣5%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全部付清。”。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称项目部的章是菱形的而不是圆形的。但未提出反证。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原告彭平方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04年5月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承包内容约定:森都花园2号、4号楼清桩间土、凿桩头、铺褥垫层及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土建、水、电、暖等)以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祥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第五条承包方式约定: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110元。张民改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关于森都花园2号、4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承包内容约定:森都花园2号、4号楼清桩间土、凿桩头、铺设褥垫层及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土建、水、电、暖等)以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祥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三、在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民改、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案外人彭平方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民改与原告彭平方2008年4月14日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其中张民改说:总面积10905平方米是2号楼和4号楼我们干的,这个面积是包含着彭平方干的一楼以下的活,计算的总数额687015元也包含彭平方所干的或应当给的钱。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彭平方对张民改上面的陈述无异议。四、2007年7月23日,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撤销一、二分公司,解除刘全党、赵银山、冯茂卿同志分别在一、二分公司担任的职务。之后,二分公司会计范宗章将二分公司账本和凭证交回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支单是在上述凭证中取得的。五、刘智勇给原告彭平方出具的工程洽商记录及零用工明细记载日期分别为2004年8月30日、2005年1月23日,金额共计21681.5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工程欠款应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提交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彦民《律师催款函》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8月3日给被告及二分公司发出快件,催要工程款。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未收到催款函,详情单上没有单位人员签字,没有回执。原告称,快件寄出后,曾给二分公司经理打电话,其称已收到快件,工程款应向张民改索要。被告称赵银山已被解聘。针对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交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已为二分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质证意见同上所述。原告提交工程洽商记录二份,2号、4号楼零用工明细一份,证明二分公司欠原告伙食费900元、工程款3667元和17114.52元,并有刘智勇签字。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刘智勇不能代表我公司,但是工程项目经理是齐振怀。第二,原告称工程是2004年7月完工,记录是8月份,对真实性有异议。记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关于森都花园A2标段项目经理变更的申请》,森都花园总工办,隆尧县招标办:我公司项目经理齐振怀同志因故,暂不能担任森都花园A2标段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以另安排我公司刘智勇同志担任该标段项目经理一职,诚请贵单位领导批准。此致,敬礼,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2004/5/28。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二分公司的申请不能代表我公司,该工程是二分公司自己找的,其不是独立法人,承包合同是我公司与祥银房地产签订的。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支单一份,证明原告借项目部人工费10698元,应从原告诉请的人工费中扣除。原告对借支单真实性无异,但称该款是主体部分的人工费,是项目部替原告还的馒头和蔬菜款。已从主体人工费中扣除。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以此认为该款未扣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其无书面协议予以证实,且原告彭平方不予认可,对此三方协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森都花园2号、4号楼清桩间土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项目经理刘智勇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可。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系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作出撤销该公司,账本及凭证已交付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681.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签订协议时双方未约定,故此,本院支持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平方工程款21681.52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元,由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2元(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颖欣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人民陪审员 史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义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