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与邹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和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1463号原告:张兴家,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广红,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广芹,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广群,女,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定代表人:张广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和亮,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兴家、张广红、张广芹、张广群与被告邹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两被告所有车牌号为皖NA19**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两被告所有车牌号为皖NA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