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范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平,范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884号申请执行人李世平。被执行人范钦华。关于李世平与范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皋搬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范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世平借款27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费3200元由范钦华承担。被执行人范钦华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27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执行费5558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范钦华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其银行存款亦不足以解决本案。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范钦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