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法定代表人刘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付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合公司)、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基业)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众鑫合公司购买广和基业7万米DHL400A95型号的管桩用于“天山德秀轩”项目工程,单价为58元/米,总金额为4060000元,交货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起到2015年12月30日终止;买方支付货款到卖方指定账户后,卖方按实际收到的货款发货;合同签订后,因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后众鑫合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广和基业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广和基业的项目负责人宁鹏飞在该汇票的复印件中注明“收到此承兑原件用于天山德秀轩项目管桩款”,宁鹏飞同日向众鑫合公司出具“今收到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山德秀轩项目管桩款壹佰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广和基业于2015年10月14日前向众鑫合公司供应管桩3220米(货款为186760元)后,停止供货。众鑫合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广和基业邮寄《履行合同通知函》,要求广和基业在接到此函后三日内继续向众鑫合公司交付1000000元的剩余管桩,否则众鑫合公司将解除与广和基业签订的合同,广和基业应返还众鑫合公司货款813240元,并赔偿众鑫合公司损失。后广和基业既未供货,也未返还剩余货款813240元,众鑫合公司遂诉至法院。又查,原审庭审中,众鑫合公司诉讼主张:如法院不支持众鑫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则众鑫合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813240元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众鑫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和基业返还众鑫合公司货款813240元,并支付违约金40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众鑫合公司和广和基业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鑫合公司交付广和基业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双方约定该管桩款用于“天山德秀轩”项目,买方支付货款到卖方指定账户后,卖方按实际收到的货款发货。广和基业于2015年10月14日前向众鑫合公司供应管桩3220米(货款为186760元)后,停止供货。众鑫合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广和基业邮寄《履行合同通知函》,要求广和基业在接到此函后三日内继续向众鑫合公司交付1000000元的剩余管桩,否则众鑫合公司将解除与广和基业签订的合同。广和基业应于2015年11月29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广和基业剩余价值813240元的管桩,广和基业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众鑫合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广和基业应当返还众鑫合公司剩余货款813240元及其自2015年11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众鑫合公司诉讼主张广和基业给付其违约金406000元,过分高于众鑫合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广和基业抗辩众鑫合公司预付的货款应当抵消众鑫合公司在其他合同所欠广和基业货款,因双方约定该货款用于“天山德秀轩”项目购桩,双方其他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因此广和基业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132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813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7元,由原告负担2626元,由被告负担5261元。”原审判决后,广和基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和基业不支付众鑫合公司利息;2、诉讼费用由众鑫合公司承担。理由为:本案中,造成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广和基业的原因所致,广和基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众鑫合公司答辩认为,请求法院驳回广和基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和基业是否应当向众鑫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众鑫合公司和广和基业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广和基业认可收到众鑫合公司作为预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并认可已经到期承兑,实际收到该1000000元货款。则广和基业应按合同约定向众鑫合公司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现广和基业实际供货金额仅为186760元,已然构成违约。故广和基业除应返还剩余货款外,还应向众鑫合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将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和基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毛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