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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特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迦叶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华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迦叶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华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特11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迦叶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蜜岩村。法定代表人:史奇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骏达,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周华荣,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宁波迦叶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叶堂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华荣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5日作出了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迦叶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周华荣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091.90元;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合计9591.90元。限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结。二、宁波迦叶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到宁波市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周华荣补缴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周华荣自行承担。三、驳回周华荣其他仲裁请求。迦叶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结。申请人迦叶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一、被申请人混淆工作性质,检验检测员必须由有资质的正式员工担任,被申请人事实上是在检验检测岗位试用实习,其提供的担任检验检测员岗位是伪造的。二、申请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实习期间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为此提供了王静超书面证词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和社会诚信,系故意制造劳资纠纷。三、申请人根据约定在被申请人实习期满后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违背承诺,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并于2015年11月15日告知申请人其不来上班了。四、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领取2015年11月1日至16日的半个月工资,被申请人表示同意,也未提出任何要求,但其后系其故意不来领取。综上,请求撤销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周华荣答辩称:1.工作性质与本案无关;2.试用与实习是两个概念,被申请人是试用;3.被申请人与王静超是不同时间进入公司的,与其并无沟通;4.申请人陈述的招聘条件与被申请人所看到的不同;5.被申请人为要回拖欠的工资而去申请仲裁。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迦叶堂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劳动合同及程斌证词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故意制造劳动纠纷;第二组:招聘启示底稿及王静超证词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招聘的条件;第三组:药学及相关技术人员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违反承诺;第四组:工资结算表四份,拟证明申请人并未故意不支付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非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周华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的审查范围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的主张均不属上述情形,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迦叶堂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迦叶堂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迦叶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