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曾某、陈某、包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包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曾某。被告人包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包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陈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向被告人陈某、包某请求借钱,并以一把银白色手枪及两发子弹进行抵押,后被告人陈某、包某借钱给曾某并将手枪留下。包某将该手枪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凤凰小区*栋*单元*号陈某母亲家中。2016年1月8日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凤凰小区*栋*单元*号陈某家中将陈某、包某挡获,在该房内将银色手枪及子弹查获,同时查获黄色气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的银色手枪、黄色气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两枚子弹经鉴定为自制子弹。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新花鸟市场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黑色气枪用于打鸟。同年12月25日,陈某伙同他人持该枪在成都市青白江大三路准备打鸟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所持气枪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黑色气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曾某、陈某、包某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包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曾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对查获的枪支、子弹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包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典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