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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谢某 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贺某蛟(已判刑)、严某(已判刑)、曹某四人酒后步行至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张家塘墟场飞扬网吧门口路段时,被害人樊某与妻子欧某驾驶一台微型车从站在路中间的贺某蛟身边经过。贺某蛟故意用手拍打樊某正在行驶的车身,樊某停车后下车与贺某蛟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樊某用手推了贺某蛟一下,被告人谢某与贺某蛟、严某便对樊某进行殴打,樊某挣脱逃跑。贺某蛟、严某、谢某追打樊某至一公里远的泉交河镇的烂泥湖村才返回。在返回的途中贺某蛟从亮尚网吧里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谢某也拿一根铁棍。三人返回到樊某停车处后看见了在现场的徐某波、晏某、欧某等人,贺某蛟要徐某波交出樊某来,并与谢某对徐某波拳打脚踢。被告人谢某用铁棍将徐某波头部打伤,并将樊某驾驶的车辆窗户玻璃砸坏。贺某蛟又对晏某、欧某实施了殴打。之后樊某坐曹某的车回到现场,被告人谢某看见后又将樊某拖下车,樊某挣脱后又遭到了贺某蛟、谢某的追赶,两人没有追上后便返回与严某、曹某一起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徐某波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樊某、欧某、晏某等人伤势构不成轻微伤。樊某的车辆损失物价鉴定为人民币570元。2016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火田垸村被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波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波、樊某、欧某、晏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贺某蛟、尹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李某根、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2)赫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贺某蛟、严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