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集中区18号。法定代表人邱国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贺,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仕利,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桂彬,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50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STL420的塔机2台,用于天津于家堡金融起步区03-22地块工程的建设。塔机安装完毕后,通过专业检测中心或政府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取证后,按检测报告的签发日期开始计算出租费。被告报停之日或签字确认停止使用之日为停止计费日期。费用包括安拆进退场费、预埋标准节费用、内爬费用、租赁费(每月125000元)、人工费、屋面吊费。租赁费按月支付,人工费及发生在当月的内爬费用、屋面吊装费合并在结算单中一并申报。……塔机退场时间为被告提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塔机拆除计划,原告收到被告的拆除通知后,按照塔机安拆方案进行拆除。……退场清算为待塔机完成任务,见被告停机通知单,15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从完成总结算之日起30日内,被告付清原告全部余款之后,原告可拆卸。……原告负责塔机的进出场,严格按照被告审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安装、爬升、拆除。负责塔机的操作,根据与被告确定的塔机运转工作情况提供满足工况的司机。被告负责提供施工作业面,负责塔机按照拆除及进退场现有道路的清理,提供场地,保证畅通,……负责配合塔机安拆过程中的安全警戒工作。负责塔拆塔机工作范围内的安全防护及操作平台,保证达到相关标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署《塔式起重机进场验收表》,确认塔式起重机进场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塔机报停通知单,载明:“因项目主楼主体结构已封顶,现申请报停向原告租赁的2台塔机,其中2#塔机拟于2013年12月20日报停,1#塔机拟于2014年1月3日报停。望原告尽快安排专业人员勘察现场,做好塔机拆除的相关准备工作,确保在2014年春节前将两台塔机拆除”。原告于2014年春节前拆除了2#塔机,1#塔机未进行拆除。之后,原、被告通过函件及工作联系单等沟通塔机拆除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应付清租赁费(包括安拆费用)后,方可拆除塔机。被告要求原告最迟于2014年7月15日前完成1#号塔机的拆除及退场工作。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塔机停止服务的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包括安拆费等全部费用)1051000元。另查,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1675号租赁费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曾协调双方进行塔机拆除,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第053号《关于于家堡03-22地块项目塔机拆除事宜》的信函,告知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进工地现场准备拆除设备。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涉案塔机未能拆除。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属的塔式起重机(型号:STL420,出厂编号:2010U30);2、被告给付因延期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而产生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125000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再查,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拆除塔机需要:被告负责现场道路平整、现场通电、提供施工电梯、提供楼顶钢平台、现场安监;原告负责提供拆除塔机设备、施工人员及运输工具。经原审法院协调,原、被告同意就拆除塔机所需准备费用(主要为安装施工电梯及聘请安监人员费用)先各承担一半,待塔机拆除后,就费用承担协商不成,双方另案解决。之后,被告称因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提供拆除费用,双方继续协商不成,塔机至今未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机的主张,被告并无异议,但双方就塔机如何拆除问题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塔机的拆除由原告负责,同时被告应提供拆除塔机需要的现场道路平整、现场通电、施工电梯、楼顶钢平台、现场安监等,原、被告应各自负责双方确认的事项,积极配合拆除塔机以减少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拆除的准备工作,但始终未能实施。由于原告在被告通知其拆除的期间内,未能及时拆除涉案塔机,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须重新安装电梯、钢平台及完成安监工作等,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先各自承担拆除费用的一半,待塔机拆除后,就费用承担协商不成,双方可另案解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迟拆除塔机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塔机退场时间为被告提起15天书面通知原告塔机拆除计划,原告收到被告的拆除通知后,按照塔机安拆方案进行拆除”,故原告应在被告通知时间内拆除塔机。而原告根据合同中退场清算条款“待塔机完成任务,见被告停机通知单,15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从完成总结算之日起30日内,被告付清原告全部余款之后,原告可拆卸”,以被告未付清租赁费用为由不拆除塔机,缺乏合理性。该退场清算条款目的为约定双方付款时间而非拆除时间,且就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问题,原告可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不应以被告付清租赁费用作为塔机拆除前提,原告应及时拆除塔机以防止扩大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主张进场拆除塔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损失,系原告不拆除塔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进场拆除塔机后,双方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拆除塔机,但因双方协商不成,施工现场至今不具拆除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配合提供施工现场拆除条件。而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于被告通知的最晚拆除时间内拆除塔机,且在之后对于塔机拆除的沟通中,双方互相推诿,共同造成了塔机至今未拆除的结果,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各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塔机迟延拆除损失的一半。因涉案塔机至今未拆除,原告无法另行租赁使用,导致其产生了相应损失,对该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租赁费125000元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现场道路平整、现场通电、提供施工电梯、提供楼顶钢平台、现场安监等,协助原告拆除型号为STL420,出厂编号为2010U30的塔式起重机(原、被告先各自承担拆除准备费用的一半,待塔机拆除后,就费用承担协商不成,双方可另案解决);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塔机拆除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按每月125000元标准计算的塔机迟延拆除损失的一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208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中核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核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中建七局公司一直拖欠相关费用未付,且拒绝配合中核公司拆除租赁的塔机,给中核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塔机的拆除属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中建七局公司未支付费用,中核公司中止服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相应损失应当从2014年1月3日起算。原判认为双方互相推诿,各自承担损失的一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相关延误责任应当由中建七局公司全部承担。上诉人中建七局公司答辩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建七局公司已经发出了通知,中核公司应当拆除,现塔机未能拆除的过错不在于中建七局公司,2014年8月21日后因附近挖槽,客观上超出塔机的车辆不能进入现场,中核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塔机拆除文件,中建七局公司也不应承担损失。上诉人中建七局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核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核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自中核公司的塔机报停后,中建七局公司从未使用过塔机,不应产生租赁费,原判按照租赁费的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塔机至今未能拆除是中核公司违约且不配合导致。中建七局公司已经通知了中核公司拆除计划,中核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按照约定拆除塔机,已经实际构成违约。中核公司未配合确定拆除塔机的解决方案,导致塔机未拆除,原审判决中建七局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依据。上诉人中核公司答辩认为,中核公司提出的请求是延期超出塔机所造成的损失,并非租赁费。其余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中建七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核公司20140612函复,用以证明中核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到项目现场,看到道路不畅;证据2、北方网和每日新报关于道路施工的相关报道;证据3、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周边道路的建设方式;证据4、照片,用以证明周围道路的施工情况;证据5、2016年2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证明中建七局公司召集相关企业开会,不存在推诿情况,拆除塔机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批准。上诉人中核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表明中核公司做了拆除准备,道路平整应由中建七局公司完成,证据5仅是一个协调会,不能证明对方完成了应尽义务。对证据2、3、4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核公司对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中核公司出租塔机由中建七局公司使用,中建七局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在中建七局公司使用租赁物完毕后,向中核公司出具通知书,中核公司应当及时拆除有关设备,中核公司在拆除部分设备后,以中建七局公司结算完毕后方可拆除为由,没有拆除剩余塔机。但综观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合同条款中并未赋予中核公司拒绝拆除塔机的权利,中核公司拒绝超出塔机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核公司于其后提出拆除塔机,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商避免损失扩大,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积极行为,对于损失的扩大均具有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并酌定双方各承担50%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444元,由上诉人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4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马凤岗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