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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在汶上县某镇某村陈某乙家附近的东西公路上,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执,陈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将陈某丙脸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陈某丙鼻部外伤致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6年3月18日,陈某甲主动到汶上县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丁、袁某某、焦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