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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彭良昌与黄祖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昌,黄祖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178号原告彭良昌,男,1949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黄祖才,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彭良昌诉被告黄祖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前后被告黄祖才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玻璃窗。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祖才共欠原告铝合金窗户款3055元整,并写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祖才都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息县法院,要求被告黄祖才偿还欠款3050元。被告黄祖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彭良昌卖给被告黄祖才铝合金玻璃窗,窗户安装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祖才欠原告窗户款5050元,扣除已交的定金2000元,尚欠3050元整未支付。被告黄祖才于2011年1月30日给原告彭良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老彭窗户钱叁仟零伍拾伍元整。黄祖才,2011.1.30,131××××6708”。原告彭良昌多次催要此款,被告黄祖才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彭良昌诉至息县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铝合金玻璃款305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所书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交付铝合金玻璃窗并进行安装,被告本应履行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窗户款3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祖才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良昌欠款3050元;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祖才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