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同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70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70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佩华、曾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法定代表人邱朝立,总经理。原告上海同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201.89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支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区胡工路XXX号二期厂房、仓库、食堂工程项目的整改施工费3,830,305元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负担案件受理费267,443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8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同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1.89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支付整改施工费100万元;二、被执行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同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整改施工费70万元;三、被执行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配合申请执行人上海同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办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区胡工路XXX号二期厂房、仓库、食堂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同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剩余整改施工费2,130,305元、案件受理费267,443元。执行费40,70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和解协议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及特定行为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双方当事人执行中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被执行人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的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同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松民三(民)重字第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