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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霸民初字第0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夏友兰与张建军、郭卫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友兰,张建军,郭卫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霸民初字第04584号原告夏友兰,女,193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卫武,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开发区姚庄村。身份证号:1310811970********。被告郭卫武,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燕青酒店东50米)8楼理赔部。组织代码证号:79844668-4。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夏友兰与被告张建军、郭卫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兰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郭卫武(同时为被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张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沿裕华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迎宾西道新阳光浴池门口,停放在路边与原告夏友兰骑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夏友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与原告夏友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847.50元,车主及商业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28008.16元的50%为14004.08元。被告郭卫武为原告夏友兰先期垫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后赔偿金额为46851.58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张建军、郭卫武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张建军,车主是郭卫武,张建军受雇于郭卫武,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7000元及门诊票据金额1360.34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等相关信息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一致的前提下,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夏友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夏友兰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本案的适格原告;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被告张建军与原告夏友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夏友兰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12天;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26448.16元,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6448.16元;5、护理证明:护理人张国立身份证一份,霸州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停发证明、2013年4月-2013年6月工资表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国立的误工情况,其每月收入3300元;6、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夏友兰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4350元;8、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9、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票据并非医疗费的原件,请法院核实;2、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3、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证据7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5、证据8存在连号,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6、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2、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建军、郭卫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军、郭卫武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2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1360.34元。原告夏友兰对该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张建军的驾驶证,由于该证日期为2016年1月7日-2026年1月7日,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事故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张建军事故发生当时驾驶证是否有效,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张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沿裕华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迎宾西道新阳光浴池门口,停放在路边与原告夏友兰骑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夏友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与原告夏友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友兰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7808.5元(其中被告郭卫武垫付8360.34元)。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伤者夏友兰的护理人员为张国立,系霸州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月工资3300元。2015年7月6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夏友兰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43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建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郭卫武,并且张建军受雇于郭卫武。被告张建军的驾驶证、被告郭卫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及免陪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与原告夏友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该案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郭卫武协商处理,且原告本人也处于恢复时期,需要做二次手术,在2014年底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提起的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且均不超交强险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友兰因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08.5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营养费过高,120天×50天/元=6000元;4、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120天=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5年×10%=121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友兰因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外受到的损失为:1、鉴定费4530元,本院予以支持;2、病历取证费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张建军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卫武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卫武为原告夏友兰先期垫付医疗费8360.3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84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友兰医疗费25008.5元的50%为1250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卫武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友兰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4540元×50%=2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夏友兰一次性返还被告郭卫武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360.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郭卫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7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