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胜与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上诉人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国威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威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2015年3月2日,李胜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争议,以国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229),李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李胜出示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五张、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三十九张、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一张,上述表格的格式基本一致,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载明李胜领取2014年5月7日、15日、17日、18日、25日、29日餐费合计22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载明李胜领取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餐费合计615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餐费合计1260元、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餐费合计1290元,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载明李胜领取2014年10月19日至21日餐费合计90元,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和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每张表格上分别有十几个至二十几个不等的领餐费人员姓名,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四十二个领餐费人员姓名,同时上述所有表格中均有谭康兵、陈华的姓名,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和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中每张表格页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均为谢茂东,其中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6月2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中每张表格页尾“制表人”处签名均为罗苑元,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和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中每张表格页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均为李玉国,“审核”处签名均为罗苑元。李胜主张该证据证明李胜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从国威公司处领取了餐费,同意领取的上述证据所载餐费从李胜主张的工资中扣除,谢茂东是国威公司副总经理。国威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名人谢茂东不是国威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谢茂东与国威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在嘉峪关项目各方面存在经济上的合作,对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国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表格所载谭康兵、陈华、罗苑元系国威公司员工,谭康兵与国威公司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华与国威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苑元与国威公司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询问,李胜陈述其通过网络招聘到国威公司处上班,应聘时李玉国口头承诺工资为4500元/月,到嘉峪关后工资为10000元/月,李胜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2014年4月22日之后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在嘉峪关期间国威公司先是安排李胜在酒店住宿,大概住了6个月左右,之后国威公司另租了三层楼用于职工住宿及办公,李胜在嘉峪关期间工作内容为工程制图、施工组织设计编制、拟定项目的测量方案、技术交底、参加GPS定位设备的操作培训以及在租用楼房装修时参与施工,据李胜所知嘉峪关项目是一个土石方工程,国威公司称因涉及国防保密,李胜于2014年12月16日被李玉国安排到新疆库尔勒,做拟定项目测量方案,据李胜所知库尔勒项目是一个土石方工程,国威公司称因涉及国防保密,李胜于2015年2月7日从库尔勒返回嘉峪关,2015年2月15日返回重庆,返回重庆后国威公司没与李胜进行联系及安排工作,李胜未再到国威公司处上班,2015年4月8日李玉国当面告知让李胜重新找工作,李胜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8日因国威公司提出解除而解除。国威公司陈述对李胜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嘉峪关项目是军方项目,但因为项目没有正常启动,李胜的工作内容、职位及待遇均未决定,属于停工待命状态,直到2014年11月国威公司仍未进入项目的场地,因此撤退,李胜到嘉峪关不是国威公司安排,除国威公司外去嘉峪关项目的参与人员还有谢茂东及其他劳务公司相关人员,国威公司没有安排李胜到新疆库尔勒工作,若本案需确认李胜的工资标准,应根据甘肃省嘉峪关市的工资标准确定。李胜与国威公司一致认可所述嘉峪关项目即李胜出示的表格所载酒泉项目。李胜在一审中诉称:李胜于2014年4月13日起与国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位为测量员,在重庆工作期间月薪为4500元,于2014年4月21日被国威公司派遣至嘉峪关工作,国威公司承诺李胜在嘉峪关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0000元/月,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国威公司未支付李胜工资,未与李胜签订劳动合同。现李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国威公司支付李胜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35元。国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李胜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不是国威公司安排李胜去的,李胜与国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胜主张的工资标准无依据且过高,请求驳回李胜的诉讼请求,国威公司愿意按适当标准对李胜在嘉峪关的时间进行一定补偿,但不代表国威公司认可对李胜负有支付工资和其他报酬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胜出示的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国威公司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国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国威公司主张并非其安排李胜到该项目处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其他合作方,故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一审法院对李胜主张与国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国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一审法院对李胜主张的于2014年4月13日与国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李胜主张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国威公司认可李胜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嘉峪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胜自述其在2014年12月16日被国威公司安排到新疆库尔勒工作,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国威公司亦不予认可,李胜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12月17日之后继续为国威公司提供劳动,在此基础上也无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7日之后李胜未为国威公司提供劳动系国威公司原因所致,故李胜主张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威公司应当支付李胜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国威公司主张李胜的工资标准应按甘肃省嘉峪关市的工资标准确定,但未举证证明国威公司存在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规定员工工资按派驻地工资标准确定,一审法院对国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李胜主张到嘉峪关后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国威公司亦未对李胜的工资标准举示相关证据,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李胜的工资标准按其陈述的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工资标准4500元/月予以确认,结合2014年5月、12月计薪天数,李胜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为4500元/月÷22天×14天+4500元/月×6个月+4500元/月÷23天×12天=3221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胜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211.46元。二、驳回原告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国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程序违法。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要计算,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李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金额。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主动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但是被上诉人一审举示了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表上有上诉人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并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4年4月13日。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负有管理员工的职责,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3日建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自述其在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安排到新疆库尔勒工作,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12月17日之后继续为国威公司提供劳动,在此基础上也无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7日之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系上诉人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13日存续至2014年12月16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211.4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