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光明与翁锦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明,翁锦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14号原告周光明,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010。被告翁锦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18。原告周光明诉被告翁锦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期间为被告装修址于潮阳区谷饶镇原“万和海鲜城”(现改为“聚福餐厅”)的木工、油漆工序,工款费以平方米计算为准,并口头约定工程竣工后结算付清全部工款。经双方于2014年12月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的全部工款是265034.8元。而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10次付还原告135000元,尚结欠原告13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付还原告工款1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从2014年12月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商铺,被告共结欠原告装修款265034.8元。2016年1月6日,被告确认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7日分10次共付还原告135000元,尚欠原告装修款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装修记录结算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完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13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款130000元及利息,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锦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光明装修款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