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祥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祥和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鹏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合民,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祥和医院。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炳国,院长。上诉人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祥和医院(以下简称祥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医药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57036.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036.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祥和医院一审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欠款金额为47231.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正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汤彩玲系原告威海分公司负责人。祥和医院前身为文登市祥和医院。经姜同国介绍,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采购药品。2015年4月9日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药品款157036.6元,原、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盖章确认。被告称,对账单形成后,被告分数次累计向原告付款109805.1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仅为47231.5元。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2015年5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李伟(主叫,号码为139××××4302)与汤彩玲(被叫,号码为133××××7879)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汤彩玲明确承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47231.5元。被告同时申请证人姜同国出庭。证人称,汤彩玲系原告负责人,原、被告双方由证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汤彩玲承诺收到货款后向证人支付提成,因此每次收款证人均跟随汤彩玲一起,据汤彩玲讲双方的业务总额为15万余元,被告分三次累计付款109805.1元,应汤彩玲的要求,每次都是现金结算,原告出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称,汤彩玲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分公司的管理工作,但原告并未授权汤彩玲收取货款,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具体由王凌岳负责。且汤彩玲于2015年4月中旬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在同年4月29日将其开除,并向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7月21日以涉嫌职务侵占对汤彩玲立案侦查。被告向汤彩玲支付款项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另查,原告并未将其开除汤彩玲的情况通知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原告发货后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双方又在交易结束后制作了对账单,明确了欠款总额,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药品采购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李伟与汤彩玲的通话记录,汤彩玲明确承认被告拖欠原告药品款的数额为47231.5元,且该通话时间发生在对账单形成时间之后,结合证人姜同国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在对账后向汤彩玲支付了部分药品款。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向第三人负责。原告对汤彩玲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且汤彩玲又是原告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汤彩玲接受被告支付药品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公司内部职权划分是内部管理制度,在未明确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汤彩玲无权收取款项对抗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开除汤彩玲,同样因其未告知被告而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在对账单形成之后向汤彩玲付款109805.1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向原告付款,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药品款47231.5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祥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7231.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负担522元。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经对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57036.6元,被上诉人声称应汤彩玲的要求已经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在明知汤彩玲没有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向其支付货款且没有任何支付货款的证据,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2、原审法院依据李伟与汤彩玲的通话录音,在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关系非常好,证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分公司员工均不认识,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祥和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已经联系不上原工作人员汤彩玲。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的数额。首先,被上诉人称尚欠上诉人货款数额为47231.5元,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伟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汤彩玲的通话录音为证,虽上诉人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汤彩玲系上诉人原工作人员,上诉人更便利提供汤彩玲到庭说明情况,现上诉人称汤彩玲失去联系,要求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进一步举证,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录音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称汤彩玲虽系其原工作人员,但汤彩玲并不是负责被上诉人业务的经办人员,被上诉人该笔业务的经办人为王凌岳,汤彩玲没有权利收取该笔业务款,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的该陈述,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告知被上诉人由王凌岳负责该笔业务的情况下,至于上诉人授权何人收取该笔业务款仅是上诉人内部人员职责划分问题,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效力。且汤彩玲原系上诉人威海分公司负责人,因此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交付给汤彩玲并无不当。录音证据结合证人姜同国的证言,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上诉人109805.1元货款,扣除该笔款项,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尚欠款项47231.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