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秀虎、向良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虎,向良敏,田从金,张和平,田恒忠,谭志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3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虎,男,出生于1966年4月25日,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良敏,女,出生于1966年5月16日,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被告人田从金,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和平,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2015年8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恒忠,男,生于1957年12月13日,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志菊,女,生于1953年6月18日,土家族,农民,文盲,住湖北省巴东县。诉讼代理人谭友云,湖北省巴东县村民,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恒忠、谭志菊亲属。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从金、张和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虎、向良敏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钘、代理检察员涂可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秀虎、向良敏,原审被告人田从金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税勇,原审被告人张和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宗权、黄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恒忠、谭志菊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和平为其岳父田恒忠、岳母谭志菊背包谷,路过被害人王秀虎、向良敏家门前院坝时,与王秀虎发生口角,田恒忠、谭志菊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随后被告人田从金(田恒忠之子)从自家方向赶到现场,持木棒打击王秀虎的头部,致王秀虎左颞骨线性骨折、左颞部硬膜外、硬膜下少量出血,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秀虎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田恒忠与向良敏抓打时,被告人田从金又持木棒打击向良敏的腿部,并用脚踢向良敏,致向良敏多处软组织损伤。王秀虎受伤当日被送往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10839.07元,花鉴定费700元,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花CT费用250元。向良敏受伤当日被送往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医药费6429元,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花CT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从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和平无罪;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虎医疗费11089.0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1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463.2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911.73元,由王秀虎自理2191.17元,被告人田从金赔偿15338.22元,田恒忠、谭志菊各赔偿2191.17元,并由田从金、田恒忠、谭志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良敏医疗费6929元、误工费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754.8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05.83元,由向良敏自理1400.58元、被告人田从金赔偿9804.08元,田恒忠赔偿2801.17元,由田从金、田恒忠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人张和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虎、向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张和平有伤害王秀虎动机、有作案时间、持有作案工具“打杵”,且有被害人王秀虎、向良敏、王某一致的证词证实,足以认定。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张和平无罪,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上诉人王秀虎、向良敏上诉提出:1、不服被害人承担10%的损失责任;2、不服直接烟叶损失人民币12535.05元不予判赔。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从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王秀虎、向良敏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田从金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量刑适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张和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不能仅凭张和平在案发现场,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作案工具就推断张和平打了王秀虎,且作案工具“打杵”也未找到;2、检察机关指控张和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标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抗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田从金的父母暨原审被告人张和平的岳父母田恒忠、谭志菊与上诉人(被害人)王秀虎、向良敏夫妇相邻而居。两家因山林权属纠纷久有矛盾,关系不睦。2014年10月7日16时许,田恒忠、谭志菊在王秀虎院坝坎下田里收苞谷,田从金、张和平从田里背苞谷。在路过王秀虎家院坝回家时,因王秀虎不允许他们从其院坝经过而发生口角,田恒忠、谭志菊与王秀虎、向良敏争吵并相互抓扯。田从金持木棒打击王秀虎头部和向良敏腿部,致王秀虎、向良敏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秀虎左颞骨线性骨折,左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其损伤形成系钝器击打所致,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王秀虎、向良敏均于当日到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接受治疗。王秀虎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0839.07元(人民币,下同);向良敏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6429元。后王秀虎、向良敏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均做CT检查,分别支付CT检查费250元、500元,共同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巴公(茶)刑受字(2014)754号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受字第422823552014100003号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茶)刑立字(2014)629号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向良敏于2014年10月7日16时21分向茶店子派出所报案,称其和丈夫王秀虎因琐事与同组村民田恒忠、谭志菊夫妇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王秀虎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茶店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巴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2、王秀虎、向良敏、田从金、张和平、田恒忠、谭志菊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3、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该所根据网逃、研判线索,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3日在广州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张和平、田从金,并依法移交立案地公安机关。并附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二份,呈请寄押报告书二份,呈请解除寄押报告书二份在案佐证。4、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于2014年10月7日17时05分至17时35分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巴东县茶店子镇朱砂土村七组王秀虎住所,中心现场位于王秀虎家院坝内。院坝为泥土地面,长10.7米,宽5米。地面干燥,不规则散落有碎石块、树枝等杂物。在院坝西段,距离阶沿1.5米,距离院坝西北角2.7米处有一点状血迹(已拍照)。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并附有《方位示意图》一份,照片十张在卷佐证。5、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2014.10.07”王秀虎被伤害一案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0月7日,经处警,现场受伤人员情况:王秀虎头部现多处流血创口,向良敏头部现一创口,田恒忠无明显外伤。初步询问时,田恒忠亦未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受伤。谭志菊腿部有挫伤,其他部位无明显伤痕,谭志菊亦未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牙齿脱落,处警民警在现场亦未发现有脱落的牙齿。在谭志菊坐倒的地面,亦未发现有血迹,谭志菊面部、嘴唇部、上衣均无明显伤痕,谭志菊在向公安民警陈述时,吐词清楚,未发现其有牙龈出血或撕裂的情况。6、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王秀虎头皮裂伤、血肿,左颞骨线性骨折,左颞部硬膜外、硬膜下少量出血,致伤工具为钝器。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并附有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伤情告知书二份在卷佐证。7、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秀虎于2014年11月17日在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张和平。并附有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一张、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佐证。8、被害人王秀虎的陈述,他家与田恒忠家因山林权属纠纷矛盾已久,两家关系恶劣。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见田恒忠的女婿张和平背一筐玉米要从其院坝过,其不允许张和平经过而发生口角,张和平遂持“打杵”一棍将其左侧脑部打流血,而后又打其身体左肩等部位。这时田恒忠的儿子田从金到现场,持木棍与张和平打其头部及身体。不久田恒忠与谭志菊手持木棍到现场,四人将其打滚在地。而后田恒忠与田从金又打向良敏,但未看见向良敏被打过程,直到其儿子王某到现场,打架才停止。张和平等人将棍棒都交给谭志菊的妹妹谭某,谭某将棍棒拿着离开现场。9、被害人向良敏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其在家听见王秀虎在屋外与人打起来了,遂跑出去看。见田恒忠、谭志菊、谭某、田从金四人手持木棒(或是竹棒),田恒忠的女婿张和平手持“打杵”,田恒忠、田从金手上还拿有石头,五人一起将王秀虎按在院坝地上打。田恒忠见其出来,遂用木棒打其头部,田从金也用木棒打其左腿与左臂等部位,将其打倒在地。田从金用拳头打其下颚,使其二颗牙齿松动。她爬起来准备躲避田从金,又被田恒忠推倒院坝坎下。她随后报警并喊儿子王某回来,这时田从金又打其左肩一棍,田恒忠等人将王秀虎按在地上打,直到王某回来将田恒忠等人拉开,王某不许田恒忠走。王秀虎晕倒在地,头部是血,谭某将打人用的木棒拿走了。10、证人王某(王秀虎之子)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他在田里割黄豆时听见母亲向良敏大声喊其名字,要其快回来,打死人了。随后向家里跑,到屋边山梁子时,看见田恒忠、谭志菊、田从金、谭某、田恒忠的女婿张和平五人正围打其父亲王秀虎。张和平手持“打杵子”,田从金、田恒忠、谭某手持木棍,谭志菊手持竹棒,田恒忠与谭某还从地上捡石块朝王秀虎身上砸。到现场后,田从金与张和平持棍棒朝其身上打,但未打到,而后五人就跑了,其从后面追上田恒忠不准走,直至警察赶到其还捉住田恒忠的手。王秀虎头部有几条伤口,全身多个部位被棍棒打伤,向良敏头部有一条伤口。11、证人田恒忠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其和谭志菊在王秀虎家院坝坎下的田里掰苞谷。后背着玉米与谭志菊回家经过王秀虎家院坝时,王秀虎和向良敏不准他们经过,并辱骂他们,双方发生口角。他们要强行通过,但王秀虎不准,王某见他手里拿着“打杵子”,就打其两耳光,并拉着他向院坝外拖,不让他走。这时,他看见谭志菊滚倒在地,王秀虎也坐在地上。不久,田从金、张和平与谭某就过来了。12、证人谭志菊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下午,其与田恒忠在王秀虎家旁的田里摘苞谷,其妹妹谭某与田从金、张和平在背苞谷。就听见王秀虎与向良敏骂人,因怕王秀虎找其麻烦,遂向外跑,忘了喊田恒忠。经过王秀虎家院坝时,王秀虎不准通过,并将其打晕(凶器不清楚),她滚倒在地。醒来时看见田恒忠的手被王某拉在树上,田从金、张和平与谭某也在现场。在晕倒后,双方是否发生打架不清楚。他们家和王秀虎家因山林纠纷矛盾已久,王秀虎和向良敏长期不准他们一家从此经过。13、证人向某(向良敏胞弟)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王某给其电话说王秀虎与向良敏被田恒忠一家人打了,要其到茶店子来。到茶店子后听王秀虎说是田恒忠的女婿(张和平)和田从金将他打伤的,先动手的是张和平。张和平持“打杵子”打他头部,他当时就流血了。后田从金到现场,两个人又共同打王秀虎。14、证人谭某(谭志菊胞妹)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下午,她和田从金、张和平在帮她姐姐谭志菊转苞谷。后和田从金、张和平去接在王秀虎门前田里转苞谷的谭志菊。田从金、张和平走得快,在前面,她在后面。到达王秀虎家院坝时,看见王某捉着田恒忠的手,另一只手拿着砍柴刀,二人僵持站起的,谭志菊坐在地上哭,王秀虎也坐在地上的,向良敏站在院坝里。未看见打架经过,双方有无受伤没注意。王秀虎家与其姐姐谭志菊家因山林的事多次扯皮,村里、政府多次调解无果。15、证人田某(茶店子卫生院医生)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茶店子卫生院接入病人谭志菊,其为主治医师。经诊断,谭志菊的伤情为额部、小腿、臀部有挫伤。当时谭志菊自己描述在打架过程中,口腔下前牙有二颗松动,但第二天上午查房时,谭志菊及家属称谭志菊口腔上前牙有二颗牙齿因打架脱落,要求检查。经检查,谭志菊口腔内上颚无牙龈出血及牙龈撕裂,口唇无红肿,牙齿根部已充填(牙肉洞已长满)。16、原审被告人田从金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陈述,原审被告人田从金于2015年1月13日在广州南车站派出所被讯问时有一次笔录,在巴东县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7日作有二次供述,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有二次陈述。在广州南车站派出所被讯问时,供认在2014年10月7日16时许,其父母亲田恒忠、谭志菊及其姐夫张和平因琐事与同组村民王秀虎、向良敏夫妇发生口角并打斗,造成王秀虎受伤,但其未参与打斗。在巴东县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中,供认在2014年10月7日下午,其和张和平、谭某在自家院坝往楼上转苞谷,其父母亲田恒忠、谭志菊在王秀虎家院坝坎下田里掰苞谷。后其幺姨谭某提议去接田恒忠、谭志菊。他们走到屋后的路口,就听见王秀虎家方向有吵闹声,向良敏在大声骂人。他跑到王秀虎家院坝,见谭志菊倒在王秀虎家旁的烟田边,王秀虎的儿子王某抓着田恒忠的手,另一只手拿着一把镰刀,向良敏指着田恒忠骂,王秀虎坐在石头上,头上在流血,谭志菊也受伤了。他愿意赔偿王秀虎的经济损失。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持木棒打击王秀虎头部三下,但是在王秀虎先动手殴打其母亲谭志菊后才持木棒打王秀虎。起因是王秀虎不准他们一家人从其院坝前的路上经过。再次表示愿意赔偿王秀虎的经济损失。17、原审被告人张和平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陈述,原审被告人张和平于2014年11月29日在广州南车站派出所被讯问时有一次笔录,在巴东县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日作有二次供述,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有二次陈述。其二次供述内容一致,并与其二次庭审陈述相吻合。在广州南车站派出所被讯问时,供认其在广州市打工,并不知道网上通缉一事,但公安机关出示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的个人信息与其相符。在巴东县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中,供认在2014年10月7日16时许,其岳父母田恒忠、谭志菊在其邻居王秀虎家坎下田里掰苞谷。后他和田从金从家里去王秀虎家坎下田里,中途二人因找东西吃走散。他到王秀虎家坎下田里和田恒忠、谭志菊汇合后,他就背着一筐苞谷回家。经过王秀虎家院坝时,王秀虎开口就骂,并不准他从这里走。这时,田恒忠、谭志菊也过来了,就和王秀虎争执起来,并相互抓扯,其在旁劝解时,田从金从自家方向跑来直接加入打架,向王秀虎头部侧面打了两三棍。这时,王某就来了,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准备打他,他连续表示不会动手,王某见他没有敌意,就转身抓住田恒忠的手,拉到旁边的树上背着,并不准走人。他看见王秀虎头部流血,谭志菊脸上有血。田从金的木棍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木棍长约50-60公分,一次性杯子底部粗细。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基本一致。并辩称因其没有伤害行为,不赔偿任何损失。并附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佐证。18、张和平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现场录音光盘一张,录音里声音嘈杂,但可以听见张和平多次喊他们不要打架,力图阻止事态的发生和扩大。1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⑴巴东县茶店子卫生院住院记录二份,证明王秀虎、向良敏在巴东县茶店子卫生院分别住院44天、35天。⑵巴东县茶店子卫生院发票一张,巴东县人民医院发票一张,向良敏CT发票二张,王秀虎CT发票一张,证实王秀虎在巴东县茶店子卫生院支付医药费10839.07元、向良敏支付医药费6429元,王秀虎CT检查费250元、向良敏CT检查费500元。⑶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王秀虎、向良敏支付鉴定费700元。⑷湖北省烟草公司烟叶收购统一发票二十六张,拟证明在上诉人王秀虎、向良敏住院治疗前当地烤烟均价14.10元,住院期间当地烤烟均价8.2元,后上诉人以他人合同出售烤烟均价4.32元,烤烟损失为12535.0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张和平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秀虎、向良敏是否应该承担10%的损失责任,烟叶损失人民币12535.05元是否应该判赔。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和平是否构成犯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开庭审理和阅卷,检察机关指控张和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秀虎、向良敏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三人均证实张和平持“打杵”殴打王秀虎和向良敏,而证人田恒忠、谭志菊的证言中均无张和平持“打杵”殴打王秀虎和向良敏的内容,且原审被告人张和平在公安机关供述、庭审陈述中均否认伤害王秀虎,辩称其一直在劝架。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陈述前后内容一致,供认的部分内容又与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现场录音光盘中部分内容吻合,其供词可信度略高。原审被告人田从金辩称其之所以在庭审中认罪,是因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均在其姐夫张和平被抓之前,其怀有逃罪的侥幸心理。而在得知张和平已归案后,由于张和平正和其姐姐在闹离婚,他不想因这件事而亏欠张和平,所以在庭审中作出了是他伤害王秀虎、向良敏,张和平并未动手的如实陈述。综合分析田从金的前后供词和辩解,符合常理,其证词可信度略高。由于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证人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且双方亲属各执一词,又无其他目击证人佐证。检察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未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认定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和平故意伤害王秀虎的事实不成立。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张和平无罪,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秀虎、向良敏不服一审判决其承担10%损失责任和不服直接烟叶损失人民币12535.05元不予判赔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鉴于上诉人王秀虎、向良敏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本案实际,判决王秀虎、向良敏承担10%的损失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已判赔了误工损失,烟叶损失属重复计算,且赔偿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正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从金因邻里纠纷持木棒打击被害人王秀虎头部、向良敏腿部,致王秀虎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从金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伤害王秀虎、向良敏的事实,认罪态度尚可,同时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对田从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田从金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和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宣告张和平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张和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标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秀虎、向良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民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肖琦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