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来继珍、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来继珍,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240号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地址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继珍,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四清,经理地址武陟县三条龙(豪德隆停车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峰,系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和胜权,经理地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委托代理人吴邵祎,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与被告来继珍、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青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来继珍、颖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进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9月12日5时30分,原告的豫H×××××货车与被告来继珍驾驶的豫H×××××货车在武陟县詹店镇建国石化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来继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产生车损4562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4000元。依据事故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6910元。豫H×××××货车为颖青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69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继珍、颖青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合理合法赔偿,对过高要求和不合理要求不予支持。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几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前进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评估结论书一份,修理费票据两张,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45620元,评估费为2200元。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4、原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权属。5、被告来继珍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被告车辆权属。6、被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来继珍、颖青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评估结论有异议,属于单方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修理费票据有异议,开具发票的公司是汽车销售公司,不具有修理和销售汽车零配件的资质,因此该发票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予支持。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4的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发票上的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条款一组,证明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投保单一份,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对责任免除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证明免责条款有效,也证明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前进运输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后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确认,应当无效。对证据2被告的声明不能取代格式条款中被保险人的确认这一必要事项,所以声明无效。被告来继珍、颖青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来继珍、颖青运输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原告所举证据1、4、5、6,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评估结论书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且该评估结论书与两张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出事故现场,但是当时并没有组织评估,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评估结论书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该车已修理完成,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证据3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系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2日5时30分,赵平新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9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省道武陟县詹店镇建国石化门前时与同方向来继珍驾驶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平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来继珍驾驶机动车未按分道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平新驾驶的豫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前进运输公司,来继珍驾驶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颖青运输公司,来继珍系颖青运输公司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1月17日,焦作市润弘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H×××××号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原告车损为456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4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出了事故现场,但是并没有组织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原告举证的评估车辆损失的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评估结论的不合理之处,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车损评估结论书由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且该车已修理完成,已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2200,该费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562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49620元。因本次事故来继珍和赵平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762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620×50%=2381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25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元、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来继珍、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