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许文富申请执行李乾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文富,李乾洪,王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异4号案外人冉忠瑞,男,生于1952年11月2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许文富,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覃礼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乾洪,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宣汉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王玉玲,女,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达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执行许文富与李乾洪、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冉忠瑞对本院查封的李乾洪所有的船舶一艘。(以下简称系争船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冉忠瑞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乾洪,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船舶投资协议”,约定案外人冉忠瑞,以现金入股的方式,投入资金15万元,对系争船舶进行维修保养。船舶修好后,案外人冉忠瑞,拥有5年的单独经营和部分股权。请求解除对系争船舶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许文富称,本案系争船舶户名为李乾洪。冉忠瑞与李乾洪的“船舶投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财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冉忠瑞与李乾洪签订“船舶投资协议”,李乾洪将系争船舶的维修交由冉忠瑞,由冉忠瑞出资15万元作为投资,船舶修好后,由冉忠瑞经营五年,以后共同经营利润按比例分配。2015年1月7日,本院以(2015)通川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系争船舶。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听证笔录、“船舶投资协议”、(2015)通川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收条”、“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乾洪名下。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投资协议”,在合同相对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船舶物权的取得依登记发生效力。本院对系争船舶进行查封、以及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冉忠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冉忠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郝德钊审判员 赵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茂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