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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树清诉杨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清,杨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郭树清,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7406194513,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哈勒盖图村三社16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亿城世纪华庭A区9号楼2单元601室。被告杨安军(又名杨军),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7902142114,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金辉小区17号楼3单元801室。原告郭树清诉被告杨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梁之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清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杨安军向其借款16万元,并为其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杨安军未偿还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公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安军返还借款16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杨安军平时也叫杨军,因此出具借款单时借款人处签名为“杨军”,其户口中注册为杨安军。其起诉的该笔借款并不是被告杨安军直接向其借款,是2010年被告杨安军向高宽世借款20万元,因原告与XX、杨安军是朋友,高宽世与其系熟人关系,因此杨安军向高宽世借款由其及XX介绍并担保。2011年杨安军因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又向高宽世借款10万元,仍由其与XX二人作担保,当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至2012年因杨安军不能给高宽世还本付息,高宽世就要求其和XX承担责任,至此时该30万元借款共产生欠付利息12万元,本息合计42万元,经高宽世、XX、原告郭树清、被告杨安军四人协商,由XX给高宽世还款26万元,由郭树清给高宽世还款16万元,再由杨安军给其还款16万元,给XX还款26万元,同时杨安军给其出具了16万元借款单,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立下借据后被告杨安军未曾还款。被告杨安军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借款单原件一张,借款单是被告杨安军给原告郭树清书写的,证明2012年6月9日被告杨安军欠原告郭树清借款16万元;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杨安军的身份信息。被告杨安军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安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郭树清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杨安军欠原告郭树清借款16万元,此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安军尚欠原告郭树清借款16万元由原告郭树清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郭树清要求被告杨安军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树清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梁之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利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