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374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1日生育了王某乙(女)。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古怪,疑心重,经常谩骂原告及女儿,让家人都无法忍受,经村社干部和亲人多次劝导均无效。2013年6月被告因脑溢血生病住院花去20余万元医疗费。被告出院后,已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脾气更加暴躁,甚至跳楼威胁原告,进一步加重了病情。因被告的病导致家庭经济债台高筑,生活极其困难,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无法沟通,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且现在被告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如果离婚,无人照管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外出打工,不久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8月17日,原、被告在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8月1日生育了王某乙(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7月,被告因脑溢血生病住院,出院后,被告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务工,被告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偶有回家看望和照顾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王某乙的户口簿、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学院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四年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特别是被告因脑溢血致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后,家庭经济困难,生活压力加大,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分歧,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豆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