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8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辩护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KTV”娱乐时无端拉扯途经包房通道的苏某某(女),后又伙同董鑫(已判刑)等人结伙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丁甲随意殴打,致被害人丁甲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2月11日,被害人丁甲出具赔偿款收据、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董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害人丁甲的收据、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及得到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孙茂兴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单 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