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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艳玲与张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玲,张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吴艳玲。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张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暂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原告吴艳玲与被告张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泉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启超、赵伟,被告张辉、大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暂响、人保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玲诉称,2015年7月9日17时20分,被告张辉驾驶被告大泉街道办事处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沿桃源路行驶至桃源路中央公园售楼处时,与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伤车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L2椎体爆裂骨折。该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主要责任,吴艳玲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贾汪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辉已支付原告194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26.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辉垫付的1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物损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护理费5500元(110天50元/天)、误工费3800元(950元/月4月),合计18781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辩称,1、张辉为被告大泉街道办事处雇佣驾驶员;2、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19483元。被告大泉街道办事处辩称,1、张辉为大泉街道办事处驾驶员;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相关责任由被告人保贾汪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4、人保贾汪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7时20分,张辉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小型客车,沿桃源路行驶至桃源路中央公园售楼处前时,与骑三轮车的吴艳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艳玲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段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艳玲负次要责任,段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艳玲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2椎体爆裂骨折;2、头部外伤。2015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三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住院112天,共计花费门诊住院检查费用41409.9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吴艳玲系失地农民。另查明,苏C号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大泉街道办事处名下,张辉为大泉街道办事处的雇佣驾驶员。苏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已支付吴艳玲19483元,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已支付吴艳玲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医学院门诊部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张辉负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辉系大泉街道办事处雇佣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大泉街道办事处负担。苏C号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贾汪公司对大泉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艳玲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409.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980元(18元/天110天);营养费依法计算为1650元(15元/天110天);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10天为5500元(50元/天1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7531.9元,由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0025.52元(207531.9元-120000元)80%,由被告大泉街道办事处负担,扣除张辉已支付的19483元,大泉街道办事处还应支付50542.52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张辉垫付的19483元,由被告人保贾汪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艳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54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辉垫付款19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大泉街道办事处负担720元,由原告吴艳玲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