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号原告徐某甲,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马某某,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198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长子徐某乙,现年26周岁,次女徐某丙,现年23周岁。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1994年农历2月,被告带着女儿徐某丙离家,之后音信杳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已达2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198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14日生育长子徐某乙,1992年3月19日生育次女徐某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吵架、打架。1994年农历2月,被告带着女儿徐某丙离家出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家庭矛盾,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长达2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冬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