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字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华平与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平,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朱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字377号原告:朱华平,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法定代表人:黄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住所地芜湖清水工业园。负责人:黄卫,职务不详。被告:朱勇,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朱华平与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分公司)、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被告大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保和、被告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为大宇公司承建的金湾锦苑21栋及29栋楼提供黄砂,大宇公司尚欠原告34800元未付。因该工程系大宇公司承包,清水分公司负责具体承建工作,朱勇为实际施工人(后变更为现场负责人)。原告在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朱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诉请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4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大宇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水分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朱勇辩称:因大宇公司未与本人结算工程款,故无力支付原告的材料款。经审理查明:金湾锦苑小区房建工程由被告大宇公司总承包建筑。2009年6月,被告清水分公司与被告朱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清水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中21#、29#楼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朱勇施工。朱勇施工期间因向原告购买黄砂,而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黄砂款34800元,承诺在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如大宇公司有钱代付等。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朱勇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勇是以被告大宇公司或清水分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黄砂;朱勇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系朱勇而非大宇公司或清水分公司;原告在诉状中亦称朱勇为实际施工人(后改称其为现场负责人,亦未提交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向大宇公司供货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因此,在原告与被告朱勇之间成立买卖黄砂的口头合同。(二)被告朱勇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7月1日前届满。但因被告朱勇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因此,被告朱勇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三)清水分公司与朱勇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违法转包行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该违法行为导致大宇公司或清水分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大宇公司和清水分公司对朱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华平黄砂款348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