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王贵荣与李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荣,李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843号原告:王贵荣,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铿,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人,原居住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居所不详。原告王贵荣与被告李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包装袋,2015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86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六张,均系原件,其中的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4日五张出库单上虽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但其货款金额总计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的出库单上由李铿及其父亲李芝光签字确认的总金额一致,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铿欠付原告王贵荣货款58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铿自2014年5月向原告王贵荣购买不同型号的塑料包装袋,截至2014年10月,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862元。2014年10月,原告将所欠货款的大写金额书写在出库单上,由被告李铿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铿之父李芝光在该出库单上书写了”共欠5862元,李芝光,2015年11月12日”。现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贵荣向被告李铿供应了不同型号的塑料包装袋,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862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铿支付原告王贵荣货款5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均由被告李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恒普审判员刘燕军人民陪审员王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