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宪忻与范北京、范建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忻,范北京,范建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000号原告曾宪忻,男。被告范北京,男。被告范建昌,男。原告曾宪忻诉被告范北京、范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宪忻、被告范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范北京、范建昌在承包会昌县展示中心工程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店里购买胶板,经过原告催收后,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所欠37000元货款于5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定时间付款,原告遂提起本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7000元。被告范北京辩称:这个欠款都要范建昌去承担,因为会昌这个工程的投资大都是我投资的,而且大部分亏损也是我承担的。货款到期后也与范建昌说过要尽快还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范建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范建昌、范北京在原告处购买胶板款项共计37000元。被告范北京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均为书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范北京、范建昌在承包会昌县展示中心工程期间,在原告曾宪忻经营的店里购买胶板,经过原告催收后,2015年2月17日,俩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所欠37000元货款于同年5月底前付清。因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原告遂提起本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俩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对于该款,俩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北京提出该款应由被告范建昌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内部对于债务的分担问题与本案处理没有关系,任何一方在承担对外债务后可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北京、范建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宪忻货款3700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范北京、范建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恭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