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捕前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8月2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捕前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8月2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利伟、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接报案称有人使用假币,后侦查人员经侦查将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查获,在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车内脚垫下和后座下查获面值二十元和十元的假人民币130张,两连张二十元面值未裁切假人民币25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鉴定,查获的380张人民币系假币,总面值为人民币123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持有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涉案的假币已经被中国人民银行收缴,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有人以假人民币冒充真人民币换取大额人民币,后办案民警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石桌子乡梁家营村将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及驾驶车辆查获。在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内脚垫下和后座下查获面值二十元人民币100张,面值十元的人民币30张,两连张二十元面值未裁切人民币25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鉴定,查获的380张人民币系假币,总面值为人民币12300.00元。另查明,上述假人民币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中国人民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0日左右,其在手机上用QQ聊天时,发现有人在二手车交易群里发布信息贩卖高仿人民币,后其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帐的方式三次购买了假人民币。2015年8月17日,其开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从北京市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8月22日,二被告人又从丰宁满族自治县来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沿途将从网上购买的假人民币予以花费或兑换为大面额的人民币消费。另证实,其用于购买假币进行交易的手机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与其经过商议后从网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购买了假人民币,后二人驾驶汽车从北京市来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又从丰宁满族自治县来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沿途将从网上购买的假人民币予以花费或兑换为大面额的人民币消费。另证实,其用于购买假币进行交易的手机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石桌子乡经营商店,2015年8月23日,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用一张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在其商店买了一个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鸡腿,又用30张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兑换了三张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后其发现该男子给其的人民币为伪币,就在商店东边的好再来商店找到该男子,退回了兑换的三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及买鸡腿找零的人民币17.00元。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一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好再来商店,要用零钱换大面额的人民币,后另一家商店的老板到好再来商店里称该男子用假人民币冒充真币换取大面额人民币,该男子走后,其打电话报警。5、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内脚垫下和后座下查获面值二十元假人民币100张,面值十元的假人民币30张,两连张二十元面值未裁切假人民币25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鉴定,查获的380张人民币系假币,总面值为人民币12300.00元。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所有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内有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用于购买假币的支付宝转账记录。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内查获的380张人民币为假人民币。8、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人民币380张,已经被中国人民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依法扣押。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孙某乙辨认出7号照片为在其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人民币的人,7号照片为被告人李某某;证人成某某辨认出12号男子为欲在其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的男子,12号照片为被告人李某某。10、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询未查到二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明知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而持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持有假币,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假币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采纳。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三、二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假币380张,面值为12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已没收)四、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艳宇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