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孝录、吴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孝录,吴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3执字第339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翁道华、翁世伟(实习),均系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孝录,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吴春芳,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孝录、吴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陈孝录、被告吴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149.6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止已结欠利息人民币16517.2元、罚息人民币3270.89元、复利人民币1006.72元;2015年1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5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执行的财产;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执行的车辆;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以及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均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 ;黄旭东审 判 员 钱 苏 闽代理审判员 陈 维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闽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