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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德生与被告罗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生,罗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452号原告刘德生,男,1950年9月6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罗子光,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生与被告罗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生、被告罗子光及委托代理人廖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生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过一段时间支付,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借款3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子光辩称,2013年2月19日并未向原告借款35000元,是原来向原告借的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08年,我和刘德志向原告共同借款40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我还了原告8000元,是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3年,我还了原告10000元,是有证人证词的。2015年,我还了原告4000元,是有打款凭证的。另外还还款给原告12000元,但我没有依据。我归还给原告的钱早超过了我应该承担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德生人民币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按每月贰分利息计算。借款人:罗子光,证明人:王世辉”。庭审中,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王世辉陈述,2013年2月19日其做为中间人调解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宜,已将原借条当场撕毁,并由被告将借款本息计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并不知撕毁借条出具时间,也不知原告是否将被告准备偿还的10000元现金拿走。2015年3月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借款系2008年9月1日产生的20000元,已经判决确认归还8000元,且被告转账支付4000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10000元现金。原告主张2008年9月1日产生的20000元债务双方已经结清,涉案借款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结算后产生,2013年2月19日并未收到10000元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判决书、转账回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抗辩涉案借款系2008年9月1日产生的20000元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仅能证明涉案借款系原产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对上述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13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仅于2015年3月1日转账支付原告4000元,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转账支付的4000元,原告认为系借款35000元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按每月贰分利息计算,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4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4000元实为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已经判决确认偿还的8000元如前所述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偿还10000元现金仅有证人证明被告有拿出10000元放在桌子上但并未看见原告拿走,故被告提供证据不能佐证已偿还1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子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德生借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罗子光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