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夏绍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夏绍梅,罗朗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7号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大君,女,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8号8栋61号,系公司员工。被告夏绍梅,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东路**号*栋*单元**号。被告罗朗树,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东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爱公司)与被告夏绍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君、被告夏绍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经申请依法追加夏绍梅的丈夫罗朗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爱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绍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朗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爱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所在的小区青白江区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内拥有2栋2单元10号计153.39平方米的住宅物业,自2009年12月起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4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绍梅辩称,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就进驻城市花园小区开始物业管理,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我确实没有缴纳。因为其从2004年入住城市花园小区开始房屋就一直漏水,原告进入小区前其还掉了一个电瓶车,之前的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处理。其可以付原告1200元,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没有尽责履职,让原告牵头处理漏水问题原告不理不问。被告罗朗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四川圣爱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原告圣爱公司与青白江区城市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圣爱公司对“城市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圣爱公司从“城市花园”小区撤场。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圣爱公司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建筑区划内:住宅用房:0.4元/月.平方米;其中:环境卫生维护费用:0.08元/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0.09元/月.平方米;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0.07元/月.平方米;管理人员费用:0.01元/月.平方米;办公费用:0.02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0.01元/月.平方米;税金:0.03元/月.平方米;其他费用0.01元/月.平方米。再查明,夏绍梅、罗朗树系青白江区红阳东路22号2栋2单元10号城市花园小区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0.39㎡。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夏绍梅、罗朗树未向圣爱公司缴纳过物业管理费。期间,圣爱公司向夏绍梅、罗朗树出具了欠费催缴通知书及律师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催缴通知单、律师函、入住手续、房屋信息查询、欠费金额及违约金计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圣爱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对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夏绍梅、罗朗树应当参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缴纳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圣爱公司主张二被告按照房屋面积153.39平方米标准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绍梅、罗朗树向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45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夏绍梅、罗朗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