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更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尊汉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尊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511号罪犯马尊汉,男,现年52岁,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1年6月20日,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马尊汉犯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毒品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31年3月14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马尊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尊汉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七次,在2012年十八大安全保卫期间,表现较好,获记“迎十八大”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尊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尊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