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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474号原告:袁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文江,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来振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201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31日生育长女取名袁某乙,2012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袁某丙。由于被告无任何工作和收入,原告只得外出打工来维持家庭的生计。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由原告的父母照料。孩子出生后,被告性格变得暴躁,经常和原告争吵,打骂,不尽夫妻义务,二人也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下旬,被告将其所有衣物及陪嫁被子拿走,并将两个孩子接走。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被告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袁某乙、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证据三,颍东区向阳办事处振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拆迁补偿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对补偿款进行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较好,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因为房屋拆迁不愿意给被告赔偿,原告才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因无处居住才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的身份、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婚生两女的出生情况;证据二,证人刘某乙和刘某丙的书面证明、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因房屋拆迁后无处居住,带两个女儿在娘家居住的事实;证据三,阜阳市舒禾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和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3月31日生育长女取名袁某乙,2012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袁某丙。因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被告于2015年初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两女现与被告一起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人刘某乙和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