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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明梅与曾凡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梅,曾凡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744号原告何明梅,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曾凡萍,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原告何明梅与被告曾凡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明梅与被告曾凡萍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4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门前的路上平整路面,被告上前阻止原告,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的丈夫胡建军与被告丈夫严志谋也相互撕扯。原、被告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35.42元。案发后,双方请求南湾派出所调解,在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原告何明梅与被告曾凡萍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不要求处理对方,各自医疗费用自行到法院起诉。二、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因此事再起纠纷。原告以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后,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协议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受偿范围如下:医疗费263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凡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明梅的医疗费263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曾凡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义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