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戚良昌与熊光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通知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16)皖1522执397号熊光宝:申请人戚良昌与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将租赁申请人戚良昌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给申请人戚良昌;二、向申请人戚良昌支付租金11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诉讼费2500元和执行费1550元。上述各项款应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即:开户银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你若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将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将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且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附: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通知书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通知书你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通知书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财产申报项目:一、不动产(房屋、土地);二、动产(车辆、机器设备、银行存款、对外债权、对外投资);三、其他财产权(拥有有价证券、拥有知识产权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