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永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周永情,固特科工业塑料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221号原告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蔡树猛。委托代理人沈凯敏,男,汉族,1981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周永情,男,壮族,1986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姚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固特科工业塑料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8。法定代表人SchumannRalfRobert。委托代理人沈凯敏,1981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情、第三人固特科工业塑料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5年3月19日,原告安排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改变。原告与第三人关系:关联公司。离职情况:已离职。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250元。五、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和第三人连带向被告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5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5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不服从工作安排,顶撞上级”为由将被告辞退,但其提供的四份质量异常报告仅显示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问题,被告作为责任人签字确认,原告所谓的行政处分(警告)也没有经被告认可,且文件抬头为质量异常报告也说明仅仅是对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质量异常系被告个人原因造成且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50元(4250元/月×2.5个月×2倍)。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仲裁裁决第三人应当与原告连带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第三人没有提出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永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50元;二、第三人固特科工业塑料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向被告周永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