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李斌诉王云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王云春,谢传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136号原告李斌,男。委托代理人付天宏,男,景谷县凤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云春,男。被告谢传强,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永强。委托代理人唐澄,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斌诉被告王云春、谢传强、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天宏、被告王云春、被告谢传强、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云春驾驶云KXW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碧安乡云中村方向往碧安乡街子方向行驶,01时30分许,行至碧云公路K0+300米时,与停在公路边的云JP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导致云JP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停在路边的云JU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准备乘坐云JPS0**的胡明芬、董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云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琳、胡明芬、李斌、陈建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至10月1日在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0月2日至10月28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昆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部分,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未支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270日、90日、120日。综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云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他医药费、摩托车毁损赔偿费用共计168250.52元;2、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谢传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对于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同起事故的胡明芬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相关司法精神其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云春辩称,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其已经赔偿了一部分。对于该自己赔偿的费用,其会赔偿,但因为自身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这么多的费用,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谢传强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谢传强辩称,其答辩意见以书面提交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辩称,对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没有意见,但摩托车的损失过高。原告李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1、被告王云春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斌等人无责任;2、事故发生时王云春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谢传强。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实原告李斌此次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的事实。三、鉴定费发票、收据二份,欲证实原告李斌支出鉴定费与资料费共计1250.00元的事实。四、病危通知单一份,欲证实此次事故对原告李斌造成极大损害,已被医院下了病危通知单给家属的事实。五、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李斌在景谷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19607.00元的事实。六、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会诊单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欲证实原告李斌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6天,支出住院费17277.49元的事实。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指导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检查报告单四份,欲证实原告李斌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6589.89元的事实。八、交通费发票八张,欲证实原告李斌因此次事故受伤,到普洱、昆明等地医治花费交通费670.00元的事实。九、碧安乡卫生院、景谷县人民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门诊收据、买药收据十六张,欲证实原告李斌支出各项门诊及药费共计2758.14元的事实。十、大运摩托车用户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原告李斌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为出事前十天购买,价格为7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云春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五、六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斌在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其已经支付了16000.00元左右,是和原告李斌父亲进行商量的,钱也是支付给了原告李斌父亲,并写了收条但找不到了。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也支付了15000.00元左右,是跟原告李斌的姐姐商量,有些是支付现金,有些是汇款给原告李斌家属,但收据找不到了。对第七、八、九、十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谢传强对原告李斌提交的第一、三、四、七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斌早就恢复并出去打工了很长时间,鉴定的误工期间太长。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云春一致,认为应当予以抵扣。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王云春出过一次车费,应当抵扣。对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材料中单据姓名为李坤、李兵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材料用户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摩托修复费用过高,最多2000至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对原告李斌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认为记载的姓名与原告李斌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对提交的第八证据材料只认可与原告李斌治疗行程一致的费用,其余不予认可。对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材料中单据姓名为李坤、李兵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材料用户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摩托修复费用过高,最多2000至3000元;被告谢传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发票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实被告谢传强在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的事实。二、王丕富、鲁荣秀、王丕兴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王云春在驾车前与被告谢传强一起在王丕富家吃饭时没有饮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斌对被告谢传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要证实相关事宜必须到庭接受对方质问,但证人没有出庭,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王云春、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对被告谢传强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云春、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核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李斌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所写姓名为李坤,与原告李斌的姓名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进而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五、六、七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李斌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治疗行程吻合,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材料中所记姓名为李坤、李兵、鲁应珍的证据材料及没有姓名记载的两张美城药业购物小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进而对该部分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所记姓名为李斌的证据材料,因全系门诊收费收据且符合治疗行程,对于该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三被告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仅能证实原告李斌家购买摩托车所花费用,无法证实事故中摩托车的损失,原告李斌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欲证实的内容,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传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实为证人证言,但该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王云春向被告谢传强借开谢传强所有的牌号为云KXW6**号轻型普通货车回其位于碧安乡云中村民委员会山脚村民小组的老家。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云春驾驶云KXW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碧安乡云中村方向往碧安乡街子方向行驶,01时30分许,行至碧云公路K0+300米时,与停在公路边的云JP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本案原告李斌)相撞后,导致云JP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停在路边的云JU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准备乘坐云JPS0**号摩托车的胡明芬(另案处理)、董琳(另案处理)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9日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斌、胡明芬、董琳、陈建波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送检的被告王云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血,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在该案事故中受伤的本案原告,另两案原告董琳、胡明芬对三被告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斌受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至10月1日在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9607.00元;2014年10月2日至10月28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7277.49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昆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589.89元。2015年12月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623号、20624号鉴定意见书,分别得出原告李斌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再查明,肇事车辆云KXW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谢传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数额确定问题;二、被告谢传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如何确定三被告间赔偿责任的问题;四、三被告间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李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数额确定问题。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云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并结合原告李斌的请求确定原告李斌基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43474.38元医疗费,因原告李斌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云春、谢传强提出被告王云春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因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可在找到相应的证据后与原告李斌协商解决。2、关于原告李斌主张的其他医药费2758.14元,因原告李斌提交的证据材料中3张所记姓名为李兵的收据、1张所记姓名为鲁应珍的收据、3张所记姓名为李坤的收据、2张没有姓名记载的美城药业购物小票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这部分证据所证实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所记姓名为李斌的8张收据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部分证据所证实金额643.24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李斌主张的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对于住院天数三被告无异议,且100元/天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故对于该笔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32000.00元误工费,因为原告按照住院天数加鉴定的误工期来确定误工期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故对于误工期本院按照原告李斌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误工期270天确定;对于每天具体的误工费金额,因原告李斌按照100元/天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且原告李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实际收入,对于该金额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云南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00元确定日平均误工费为79.00元,综上,对于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133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9500.00元营养费,因为原告李斌按照住院天数加鉴定的营养期来确定营养期时间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故对于营养期本院按照原告李斌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确定,100元/天的营养补助费用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故对于该笔损失本院确定为900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17000.00元护理费,因为原告李斌按照住院天数加鉴定的护理期来确定护理期时间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故对于护理期本院按照原告李斌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护理期120天确定,另原告李斌没有提供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证据,对于每天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云南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00元确定日平均护理费为79.00元,故对于护理费本院确认9480.00元;7、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用1250.00元,因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李斌主张的4859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要居住地在城镇,也无法证实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和主要消费地亦在城镇,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云南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0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7456.00元/年×20年×0.1=14912.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67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李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治疗行程吻合,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00元摩托车损毁赔偿费用,因原告提交的大运摩托车用户登记表证实的摩托车购买费用为7800.00元,与原告李斌的诉请不符,且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家购买摩托车的费用,无法证实摩托车在事故已经损毁,亦无法证实摩托车在事故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该损失本院确定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上限2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斌基于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07759.62元。其次,关于被告谢传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车辆特有的交通工具财产性能,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性,车主应较管理一般财产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谢传强作为实际控制该车的实际车主,出借该车时未严格审查借用人,放任他人使用,致使损害事故发生,虽被告谢传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对被告王云春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不知情,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法采信,亦无法证实其欲证实的内容,故其行为具有疏于管理职责和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该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形式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由被告谢传强承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受害赔偿责任的30%。再次,关于如何确定三被告间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按照景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被告王云春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后,可以另案起诉本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在被告谢传强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的商业三者险涉对免责条款的处理,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商业三者险不做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在理赔完交强险后对原告剩余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云春、谢传强按照本院确定的份额进行赔偿,被告王云春、谢传强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另案起诉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最后,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在理赔交强险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按本院确定的三受害人(原告李斌、另外两案原告董琳、胡明芬)的损失比例进行理赔。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在理赔完交强险后,对原告剩余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云春负责赔偿70%,被告谢传强负责赔偿30%。最后,关于本案三被告间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李斌、另外两案原告董琳、胡明芬受伤,其中另两案原告胡明芬、董琳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王云春先行支付,故另两案原告胡明芬、董琳的赔偿仅限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本案原告李斌的医疗费被告尚未支付且原告李斌诉讼请求中包括车辆损失,故对本案原告李斌的赔偿应在交强险三个理赔限额内进行。本院确定的另案原告胡明芬的损失为40352.00元、另案原告董琳确定的损失为51824.00元、本案原告李斌确定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为61642.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为44117.6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为2000.00元。本院确定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99935.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为40352.00元+51824.00元+61642.00元=153818.00元。综上,原告李斌的损失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0.1%(61642.00元/153818.00元),故对于原告李斌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勐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110000.00元×40.1%=441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的51649.62元,由被告王云春赔偿51649.62元×70%=36154.73元、由被告谢传强赔偿51649.62元×30%=15494.8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4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56110.00元;二、被告王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6154.73元;三、被告谢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494.89元;四、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00元,由被告王云春承担1179.00元,由被告谢传强承担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治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宸附:本案案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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