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执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乐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乐,张一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676号申请执行人李乐,男。被执行人张一白,女。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运盐督字第37号支付令生效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乐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张一白在山西证券有限公司运城河东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3×5、股东账号A3×05、深0×7,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请协助将被执行人张一白在你处资金账号3×5、股东账号A3×05、深0×7予以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鹏程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武晓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