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89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昆明市东风东路。委托代理人:周兴文,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云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誉峰峰景花园车位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车位款8.5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至今已拖延9个月仍未交房,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90天以上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税金、维修基金4791元已交给被告,依法应予退回。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8.55万元,支付违约金0.855万元;退还税金、维修基金4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2013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被告违约。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9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依约付购房款8.55万元,税金及维修基金4791元。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誉峰峰景花园的车位一个,原告一次性支付车位款85500元,于2015年9月27日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车位交付给原告,如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经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车位款85500元,房屋维修基金及印花税、契税4791元。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至,被告仍未交付车位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平等、自愿地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车位款85500元,房屋维修基金及印花税、契税4791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车位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交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价款10%即8550元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车位款85500元,房屋维修基金及印花税、契税479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车位款85500元、房屋维修基金及印花税、契税4791元,以上共计90291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