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与沈铭、郑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沈铭,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枫桥镇向街。负责人倪玉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高祥根,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铭。委托代理人唐洁,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艳。上诉人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莱城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铭、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铭于2007年至2013年4月期间在江苏银行木渎支行工作。2013年3月9日,沈铭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莱城厂向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小贷公司)临时借款700万元整,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由沈铭承担支付,超过2013年4月30日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承担支付,同时贷款归还时由沈铭承担本金117万元整,特此承诺。附,借款人应于2013年3月11日到广银小贷公司办妥房地产抵押手续。”该份承诺左下角有莱城厂的负责人倪玉明所写的注,载明:“前于本金和利息有沈铭付135万元正胡小毛。”原审庭审中,莱城厂的负责人倪玉明称该注是为注明这135万元应该是沈铭来还。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5月9日,莱城厂向广银小贷公司支付4540500元,同日,案外人王伟娥分两笔分别向广银小贷公司支付1500000元、1022500元。广银小贷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15日、6月5日开具了付款方为莱城厂的金额为83250元、40500元的利息发票各一张,于同年6月5日开具了付款方为王伟娥的金额为86125元的利息发票一张。莱城厂称,王伟娥系其负责人倪玉明的妻子。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铭、郑艳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莱城厂提供的承诺、进账单、发票、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郑艳提供的离婚证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莱城厂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沈铭、郑艳归还借款利息176145.09元(209875元÷56天×47天)、本金1170000元,合计1346145.09元,并支付以1346145.09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莱城厂与沈铭、郑艳之间是否存在117万元的借贷事实。莱城厂认为,根据其提供的沈铭出具的上述承诺,可证明存在117万元的借贷事实。沈铭认为,其与莱城厂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事实没有真实发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莱城厂有借款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实质的款项交付事实。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其是辞职期间,之前江苏银行贷给莱城厂的700万元虽然已经通过民间短期拆借归还了,但是拆借是其通过朋友联系解决的,朋友问其为何长时间没有归还,莱城厂掌握其急于处理民间短期拆借资金的心态,采取拖延时间的方法和其谈条件,莱城厂认为2009年所借到2011年归还的民间借贷资金多付了利息,要其承担所谓本金117万元,如果其不答应或不肯出具承诺,莱城厂就不办理向广银小贷公司的短期借款来归还拆借资金,其是迫于无奈才写的承诺,承诺的内容都是莱城厂提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愿,为防莱城厂出尔反尔,其担心出具了承诺,莱城厂又不去办理抵押,其在承诺上加上了“附”的内容。郑艳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此事,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对于沈铭出具的承诺中117万元的由来,双方争议较大,且莱城厂在原审庭审中有过多次陈述,陈述均不一致,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针对承诺出具的事由再次询问莱城厂。莱城厂陈述,其在2009年到2010年之间共借了沈铭378万元,其还要支付沈铭222万元利息,2011年11月2日,其向江苏银行木渎支行贷款650万元,所以沈铭扣除上述600万元后应该在2011年11月2日归还其50万元,但在2011年11月2日江苏银行木渎支行的对账单下来后,其发现贷了700万,多了50万,在2011年11月2日后的几天内,沈铭到其处拿了4张空白的转账支票,并向其负责人的妻子拿了财务专用章、印鉴、公章去银行办手续,贷款700万元都是沈铭安排的,沈铭本来应还其的50万元及多贷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算上8%左右的年利息,到2013年3月9日沈铭出具承诺时利息有17万元,两者合计为117万元,所以沈铭在出具2013年3月9日的承诺时就写了本金117万元,加上沈铭承诺的向广银小贷公司支付的利息17万余元,所以其主张就是134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莱城厂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就借贷合意而言,沈铭、郑艳否认存在借贷合意,而莱城厂提供的沈铭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承诺及莱城厂负责人倪玉明与他人之间的借条、借款协议等,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从款项交付来看:第一,莱城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且沈铭对此又予以否认;第二、莱城厂关于2013年3月9日的承诺中117万元借款本金由来及款项交给沈铭使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特别是对金额这一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并且莱城厂也未能提交其向江苏银行木渎支行以及广银小贷公司贷款的相应合同,故根据莱城厂提供的据以主张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承诺书,再结合原审庭审中莱城厂及沈铭的陈述,仅能够认定莱城厂与沈铭之间存在经济纠葛,但难以认定莱城厂与沈铭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莱城厂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莱城厂与沈铭之间存在117万元的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故莱城厂要求沈铭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由,莱城厂要求郑艳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莱城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15元,由莱城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莱城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银行木渎支行于2011年11月2日贷给莱城厂的700万元放入保证金账户,六个月后即2012年5月2日释放保证金700万元,当天即发生三笔还贷记录,故要求原审法院调查该三笔还贷款项收款人是谁,还贷内容又是什么?另外,莱城厂与苏州市曹飞贸易有限公司从无业务关系,并且2011年11月2日莱城厂账户只有余额7042360.63元,沈铭利用江苏银行木渎支行行长的便利条件以莱城厂名义将1400万元汇给苏州市曹飞贸易有限公司,显然违反常理。原审法院在接到莱城厂再次调查申请后不去调查这些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事实,却径行作出驳回莱城厂诉讼请求的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莱城厂以其与沈铭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沈铭还本付息,故莱城厂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对于借贷合意问题。莱城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沈铭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承诺,认为该承诺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沈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该承诺载明的内容,仅能表明沈铭愿意对莱城厂向广银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部分本金及利息,无法证明莱城厂与沈铭就借款117万元形成合意。且在莱城厂已向广银小贷公司还清了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莱城厂据此承诺向沈铭主张借贷关系,显缺乏依据。另外,莱城厂对其主张的117万元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莱城厂有关借贷合意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款项实际交付问题。莱城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117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且沈铭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莱城厂关于已交付借款117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莱城厂未能就117万元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莱城厂主张的双方存在117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故莱城厂要求沈铭返本付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莱城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5元,由上诉人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