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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怀化怀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怀化怀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省辰溪县公路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520061044034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怀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三公司),住所地辰溪县气象北路。法定代表人李传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银,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24554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法定代表人梁元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庆,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5107674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辰溪县公路局(以下简称辰溪公路局��,住所地辰溪县气象北路。法定代表人唐文态,局长。欧志辉(特别授权),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系辰溪公路局职工,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大路口居委会8组,公民身份证号××。上诉人张建军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峥,被上诉人怀化怀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泽银、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庆、湖南省辰溪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7日上午,张建忠驾驶湘E×××××重型罐式货车从辰溪县火马冲镇开往沅陵县方向,在辰溪县××杉木溪××线××+60M路段下坡时,与对向驶来的胡生涛驾驶的湘N×××××出租轿车以及由王长青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张建忠与同车乘车人张建国、出租车乘车人余庆云三人死亡,王长青受伤,三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13年2月2日,辰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张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湘N×××××出租轿车驾驶人胡生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长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建国、余庆云无责任。同时,该认定书第(一)项“道路和交通坏境”第(2)小项中说明,“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S223线K12+000-K12+500路段的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路段平面、横坡、纵断(相对)高程、视���四项参数未达到《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规定的技术要求。”2013年2月3日张建军收到了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认字[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25日,经辰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廖春兰、周志军、邓喜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峥与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生涛、王长青就湘E×××××号重型罐式货车、湘N×××××号小型轿车、豫HB8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湘E×××××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失为152460元,施救、拖车费为30000元,湘N×××××号小型轿车损失为58900元,拖车费为600元,豫HB8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2460元,以上三车损失及施救费、拖车费共254220元,按照6:3:1比例,由廖春兰、周志军、邓喜洋承担151052元,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生涛承担76526元,王长青承担26842元。张建军表示已获得车损赔偿款68000元。另查明,S223线怀化至沅陵三角坪公路二期改建工程2009年由湖南省交通勘察设计院设计,由怀三公司发包给路桥公司承建,2010年11月建成通车。2013年2月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S223公路K12+000-K12+500路段的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路段平面、横坡、纵断(相对)高程、视距四项参数未达到《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规定的技术要求。张建军据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除驾驶人因素外,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即路桥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施工,建设单位即怀三公司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养护单位即辰溪公路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要求三方连带承担192460元车辆损��的15%即28869元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湘E×××××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张建忠驾车超速、超载、以及雨天路滑、下坡右转弯遇对向行驶的湘N×××××小型轿车违法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E×××××重型罐式货车侧翻并继续向前滑行和旋转,与湘N×××××小型轿车发生会车相撞,湘N×××××小型轿车又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湘E×××××重型罐式货车翻落公路西侧坎下,驾驶人张建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湘N×××××出租轿车驾驶人胡生涛驾车违法超车、超速,���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长青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建军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三车发生碰撞所致,且驾驶人张建忠负主要责任,驾驶人胡生涛、王长青负次要责任,张建军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所致,且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已就受损车辆的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故张建军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建军负担。宣判后,张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路段不符合设计规范,已被司法鉴定确认。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该路段平面、横坡、纵断(相对)高程、视距四项参数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合《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规定的技术标准。事故路段因施工不符合规范、监管缺位,从而影响了驾驶员的正常判断,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养护单位应承担本案责任。公共道路属于构筑物,故应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没有排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辰溪公路局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事故路段属于路网改造阶段,没有移交给辰溪公路局管理。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司机违反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超限超宽及驾驶员处理不当。本案与辰溪公路局无关。被上诉人怀三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急速开车(超速90%)和超载不注意引发的。当时的路面没有障碍,可以看得清楚。事故是驾驶员的责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修路不符合标准设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但上诉人未能指出违反了哪项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怀三公司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财产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桥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超载行驶达到90%���同时不遵守案发路段设置的40公里/小时、注意危险、下坡、连续弯道的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事故发生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所引起;2、本案的设计规范由两部分组成,即强制性规范和推荐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适用的最低底线,推荐性规范是可选择的。本案中,路桥公司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推荐性规范中,对在幅度内的选择,不存在违反的问题;3、不管是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上诉人均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张建忠驾驶的湘E×××××重型罐式货车系张建军所有,张建军与张建忠系堂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路段,即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S223公路K12+000-K12+500路���的施工质量虽做出了“该路段平面、横坡、纵断(相对)高程、视距四项参数未达到《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规定的技术要求”的鉴定意见,但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要求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本案车辆损失与“该路段平面、横坡、纵断(相对)高程、视距四项参数未达到《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规定的技术要求”有因果关系。而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分析,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二者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原因的认定:驾驶人张建忠驾驶的湘E×××××重型罐式货车超速、超载、以及雨天路滑、下坡右转弯遇对向行驶的湘N×××××小型轿车违法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E×××××重型罐式货车侧翻并继续向前滑行和旋转,与湘N×××××小型轿车发生会车相撞,湘N×××××小型轿车又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湘E×××××重型罐式货车翻落公路西侧坎下,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胡生涛驾车弯道违法超车、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长青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上述事故原因分析中,并没有路面质量的原因。亦即本案路面质量与事故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据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