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厉银明、廖小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厉银明,廖小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4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厉银明。被告廖小芬,系被告厉银明之妻。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厉银明、廖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厉银明偿还原告代偿款60499.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厉银明所有的浙C×××××号奔驰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保留银行债权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权;3、被告廖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厉银明因购买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嘉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并委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4年2月25日,被告厉银明、廖小芬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厉银明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向农行永嘉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27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厉银明提供履约保证金5400元及汽车抵押担保,被告廖小芬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所担保的范围及原告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厉银明与农行永嘉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270000元,分期手续费24300元,按月分36期偿还,并由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同日,被告廖小芬向农行永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厉银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贷款后,被告厉银明先后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4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分别为农行永嘉支行与原告。事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为其代偿两笔,共计60499.6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6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60499.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再扣减54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厉银明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厉银明所有的浙C×××××号奔驰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嘉县支行实现对被告厉银明所负的抵押债权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廖小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厉银明、廖小芬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