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佳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兴文县鹰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00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劲松。委托代理人周红、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鹰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鹰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雪峰。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佳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鹰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雪峰、委托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兴文县同展首座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视楼宇系统、智能停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设备采购服务,约定合同总价为215946.5元,双方同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义务,经双方最终确认实际工程和设备总计为2214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0308元,起诉后,被告再次支付原告70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3030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利息为1805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利息共计为48363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利息损失共计48363元。本诉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兴文县同展首座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是事实,按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反诉被告工程款143692元,其中,包含了已经多支付的工程款53821.7元,因反诉被告未到场验收工程,也未完善相关的工程项目,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违约,故应退还其多收的工程款53821.7元,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3821.7元。本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视楼宇系统、道闸系统、智能系统,合同约定未含税金额为157946.5元。3、《兴文县同展首座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兴文县同展首座安装调试可视楼宇系统、智能停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工程。4、发货单及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的事实。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6、《补充(增减设备)协议》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在兴文县同展首座弱电工程项目中,增、减了部分设备,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21400元,被告已经按该总价款支付了101092元,尚余120308元未支付的事实。7、《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8、完工证明,证明被告项目经理谢远森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经质证,本诉被告认为,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6号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7号证据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才能确定其真实性;8号证据中,谢远森不是被告项目经理,无资格出具完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尚有货物未发送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采信。6号证据中支付申请表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无原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原告未提供谢远森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谢远森是否是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兴文县同展首座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视楼宇系统、道闸系统、智能系统,合同约定了价格、工期、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被告已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3821.725元。2、《处罚通知》,证明原告违约未完成监控系统、门禁系统、智能停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的相关工作,四川同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以(2015)023号文件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完成以上各项系统的工作,否则同展公司将对被告处以每天3000元罚款的事实。3、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截至2015年8月17日仍未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弱电系统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2号证据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遭受同展公司处罚与原告无关;3号证据不能证明未完工以及未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本院采信;2号证据能反映被告至2015年7月15日同展公司发文时,弱电系统工程仍未完全完工,但不能证明同展公司已对被告予以处罚的事实;3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货和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2、3号证据中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9日,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签订了《兴文县同展首座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视楼宇系统、智能停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设备采购服务,合同约定材料款总金额为157946.5元,施工费为58000元,两项共计为215946.5元,之后,双方又增减了设备,其中增加的设备款为5778元,减少的设备款为324元,故整个工程款为221400.5元(含材料费和施工费)。2014年8月7日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材料款23692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材料款50000元、诉讼中,本诉被告庭审前又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70000元,本诉被告共计支付了材料设备款为143692元,未支付的材料设备款为19708.5元。施工费合同约定为58000元,本诉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17400元、2015年2月27日支付20000元、已支付的施工费为47400元,未支付的施工费为10600元,故本诉被告实际尚差欠本诉原告的工程款(含设备款和施工费)共计为30308.5元(19708.5元+10600元)。按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被告支付15%款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发货至被告工地,被告在收货后30日内支付4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原告40%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一次性付清,欠款按0.7‰支付利息,若欠款超过30天,按每天1‰支付利息,货款时间不得超过60天。按《合作协议》约定:施工费为58000元,工程质量和验收为:本诉原告按本诉被告基础图纸出相应优化图纸或方案,经本诉被告签字后方可施工,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本诉被告按设计图纸、本诉原告的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进行验收。双方责任约定:本诉被告应提供工程原始走线方案或图纸、以保证工期按期进行;提供水电、材料堆放等条件;派驻专项代表、监督、鉴定、学习并审核工程质量及进度等;按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等。本诉原告应保质、保量按合同期限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必须完成弱电工程所涉及各项系统的培训工作,并承诺向单位培训物业管理人员等。违约责任主要约定为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或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本诉被告单位职工谢远森向本诉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称兴文县同展首座弱电工程已由本诉原告方全部完工,该《完工证明》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2015年7月15日,四川同展投资有限公司以同展兴(2015)023号文件向本诉被告发出未按合同完成弱电工程的处罚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同展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已投入使用以来,弱电系统未能全部投入运行,未运行的项目有部分监控系统(负二层停车场系统未能正常运行)、门禁系统(二单元单元门电控锁安装未能完成,门禁系统调试及培训未完成)、智能停车系统(入口票箱和入口道闸未安装)、电子巡更系统未安装,被告务必于2015年7月30日以前完善全部弱电系统并能全部安全运行,逾期未完成,将对被告按每天3000元予以处罚,法庭辩论终结前,本诉被告未提供同展公司对其处罚的相应证据。2015年7月28日,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出具书面《补充协议》,称因资金出现问题,对工程尾款30308.5元承诺在本诉原告方签字后在60天内支付该款,本诉原告方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还查明,关于本诉原告是否组织相关人员对弱电工程涉及各系统的培训工作予以培训问题,庭审中,经电话与本诉原告时任经理冉波联系,冉波称由于本诉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本诉原告方也未对本诉被告方进行弱电系统使用等相应的培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兴文县同展首座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及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诉原告应按合同完成弱电系统的安全运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诉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30308.5元(设备款及施工费)有付款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0308.5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利息18055元的请求,合同约定设备款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40%,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80天后支付,本诉被告职工谢远森向本诉原告出具的《完工证明》,称原告弱电工程已经完工,由于该《完工证明》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且谢远森也未获得本诉被告单位授权其验收弱电工程的委托,故该《完工证明》不能证明本诉原告承包的弱电工程已经完工,且同展投资有限公司也正式向本诉被告发文,要求本诉被告完成未完善的部分弱电工程项目(包括门禁系统调试及培训),否则将对其予以罚款,故本诉原告未全面完成安装调试及对本诉被告方使用弱电系统的培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鹰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反诉原告差欠反诉被告工程款30308.5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反诉被告书面承诺自愿在反诉被告签字后的60天内支付,该协议反诉被告虽未签字,但差欠尾款的事实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故反诉原告未多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分析,反诉被告未完成弱点系统的部分安装调试及培训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原告称自己垫支完成弱点系统部分安装调试,因该工程现今已经实际完成,反诉被告再行履行安装调试也无必要,反诉原告认为自己完成的部分安装调试等其他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鹰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308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兴文县鹰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本诉被告兴文县鹰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0元,本诉原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反诉原告兴文县鹰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惠 百度搜索“”